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聲明異議人 林芸甄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233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123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依法應屬於鈞院管轄範圍,又相對人為獨資商號雖於105 年7 月7 日為廢止登記,然因異議人查無相對人負責人之相關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鈞院裁定對其公示送達,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非合法妥適,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為法人時,聲請人應依同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支付命令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8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應依法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由本院對相對人為送達,然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表明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之營業址,是聲請人未能陳報相對人可供送達之住址,而有命異議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司事官於108 年7 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陳報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如係獨資商號,請附其個人最新遷入戶籍謄本,該裁定經異議人有代收權限之受僱人於108 年7 月24日代為收受乙情,此有補正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233 號卷第31頁、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該補正裁定由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前開資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補正期間屆滿後之108年8月1日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有程式上 欠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縱異議人稱應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補正期間內提出相對人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個人戶籍謄本而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