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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志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

異議人
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士馬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8 月15日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06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106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要旨)。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主營業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惟係由「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受僱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卷內事證,異議人與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主營業所雖設在同一地址、法定代理人亦相同,惟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否亦為異議人之受僱人,而有權限代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尚有可疑,依前揭說明,若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無此權限,則應以異議人受轉交之時(依其異議狀所陳為108 年8 月8 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於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簽收之時即生送達效力,尚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此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志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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