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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人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4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46 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46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8 月9 日方實際收受支付命令,嗣於108 年8 月28日提出異議,自未逾對支付命令異議期間,爰請求撤銷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08 年7 月22日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8 年7 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則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46 號支付命令卷第61頁、第69頁);亦於108 年8 月6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司促卷第73頁、第75頁),實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8 年8 月28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參見上開司促卷第77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為何實際收受日為108 年8月9 日日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況依法由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時,除非異議人提出業已廢止該住所之相關證明,否則受僱人是否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抑或遲延轉交應收送達人,均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所言其實際收受之日為108 年8 月9 日,於108 年8 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於108 年9 月4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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