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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字第15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15號

原告
馬智豪
被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44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店補字第839號裁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嗣本院以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判決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扣除原告前已預納訴訟費用555元外,被告尚應補繳訴訟費用555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被告敗訴,應負擔第一審││ │ │裁判費1,110元,扣除其 ││ │ │中已由原告預納之555元 │├──────┼───────┤後,被告尚應補繳第一審││合 計│ 1,110元 │裁判費55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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