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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字第23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23號

原告
簡慧珍
即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簡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 陳思瑜
被告
美人湯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即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祐賢
法定代理人
主參加 原 告 簡玉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美人湯溫泉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救字第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店訴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3,860 元由主參加原告負擔;嗣經主參加原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簡玉香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88,588元 ││ │ (訴訟救助) │被告負擔1,000元 │├───────┼───────┼────────────┤│第一審主參加原│ 3,86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356,612元 ││告簡玉香之主參│ │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加裁判費 │ │經主參加原告簡玉香繳納 │├───────┼───────┼────────────┤│第二審上訴人即│ 1,5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356,612元 ││主參加原告簡玉│ │由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負擔││香之上訴裁判費│ │經主參加原告簡玉香繳納 │├───────┼───────┼────────────┤│合 計 │ 1,000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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