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23號
- 原告
- 簡慧珍
- 即主參加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簡慧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陳思瑜
- 被告
- 美人湯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 即主參加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廖祐賢
- 法定代理人
- 主參加 原 告 簡玉香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美人湯溫泉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救字第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店訴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3,860 元由主參加原告負擔;嗣經主參加原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簡玉香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88,588元 ││ │ (訴訟救助) │被告負擔1,000元 │├───────┼───────┼────────────┤│第一審主參加原│ 3,86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356,612元 ││告簡玉香之主參│ │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加裁判費 │ │經主參加原告簡玉香繳納 │├───────┼───────┼────────────┤│第二審上訴人即│ 1,5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356,612元 ││主參加原告簡玉│ │由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負擔││香之上訴裁判費│ │經主參加原告簡玉香繳納 │├───────┼───────┼────────────┤│合 計 │ 1,000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