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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訴字第1號

遷讓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告
簡慧珍
即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簡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 陳思瑜
被告
美人湯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即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祐賢
法定代理人
主參加 原 告 簡玉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參仟捌佰陸拾元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1.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屬中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2.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3.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一造為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若認欠缺此項要件,於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簡玉香就本案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為:㈠確認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260-1 、260- 2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設定農育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於105 年5 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新登字第0000000 號及105 年新登字第047782號設定登記農育權,均應塗銷,此有民事主參加訴訟暨正據調查聲請㈠狀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觀諸訴之聲明,已有獨立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再者,如本案訴訟判決被告美人湯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人湯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簡慧珍,無異確認其無效之農育權為有效,其訴訟之結果,主參加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利將被侵害,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簡玉香以本案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如主參加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821 條、第831 條之主參加訴訟要件,先予指明。

貳、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開發辦法)所規定之地上權性質上乃屬於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權利,為一種私法上的權利,並非公法上的權利,則有關該等權利所產生之糾紛,普通法院自仍有管轄權,又按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參加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塗銷者為農育權,於民法修正前屬地上權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乃私權上之糾紛,亦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主參加被告簡慧珍抗辯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處理,本院無審判權,自不足採。

參、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登記於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為無效,然主參加被告簡慧珍認其就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為有效,則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上之農育權是否有效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主參加被告在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應認主參加被告有請求確認就主參加原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260-2 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設定農育權之物權行為之必要,則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然因本件本訴原告僅就系爭260-1 地號土地請求侵害排除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主參加訴訟具確認利益部分應僅顯於系爭260-1 地號土地,附此說明。

肆、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主參加原告簡玉香以簡慧珍及美人湯公司為主參加被告起訴主張如前所述,核上開訴訟標的對於簡慧珍及美人湯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併予敘明。

伍、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固涉因請求保護占有所生之爭執涉訟,惟因案情繁雜,經主參加原告於106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於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經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美人湯公司表示無意見後(參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並於107 年1 月10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方面:

㈠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

⒈主參加原告、訴外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簡玉美為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之權利人。按原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上雖為中華民國,惟土地權利係保留予各該世居其地之原住民族,以保障原住民生計。農育權人之資格限於原土地使用權人,非原土地使用權人無權設定農育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民開發辦法第8 條、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中華民國,實質所有權人係世居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族使用權人即訴外人簡福源,且訴外人簡福源於原民開發辦法施行前業已將系爭260-1、260-2 地號土地租用造林,其後由訴外人簡福源之5名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訴外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簡玉美依原民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繼承此使用權乃屬當然。再者,訴外人簡福源之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及訴外人簡玉香等人,無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系爭260-1 、260 -2地號土地情況,烏來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亦無通過決議,註銷主參加原告等人之無償使用權,烏來區公所更無收回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則主參加原告及訴外人簡玉香等人,仍係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之權利人。

⒉主參加被告簡慧珍所設定之農育權,未得原使用權人同意,違反原民開發辦法,應屬無效。查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係自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訴外人簡福源為該地之使用權人業如前述,則訴外人簡福源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訴外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簡玉美等,仍係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60 、260-1 、260-2 、260-3 地號土地之權利人,有烏來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清冊資料可參。

⒊惟查,主參加被告簡慧珍非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原使用權人簡福源之三親等內親屬亦非與其同居一戶,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實非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真正土地權利人,渠所為農育權設定,已侵害主參加原告自簡福源繼承而來之保留地無償使用權利,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應屬無效。

⒋再查,主參加原告簡慧珍於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既不曾有租賃權或無償使用權,該地原始權利人為主參加原告之父親簡福源,則主參加原告簡慧珍所為系爭260-1 、260-2地號土地農育權之設定,已不合於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顯侵害主參加原告自簡福源繼承而來之保留地無償使用權利,應屬無效。

⒌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之土地清冊原始使用人為主參加原告及訴外人簡玉美等5 人,並無同意移轉無償使用權予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爰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無效,併依民法第113 條、第962 條、第821 條、第831 條等規定,由訴外人簡福源繼承人之一即主參加原告簡玉香代表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簡高金花、簡睦容、簡建豐、簡玉香、簡玉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260-2 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5 月17日設定農育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0- 1、260-2 地號土地於105 年5月17 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新登字第047781號及105 年新登字第047782號設定登記農育權,均應塗銷。

㈡對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主張主參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簡福源僅是受其兄弟即訴外人簡福篤之託,出名登記為名義使用人云云,其理由無非以訴外人簡福源為來烏來鄉鄉長,訴外人簡福篤、簡福正為烏來鄉公所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能否兼具自耕農身分,法令不明確,而先登記於簡福源名下云云。然鄉長同為公務員,何以訴外人簡福篤、簡福正仍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同為公務員之簡福正名下?所稱借名動機,顯不合理。主參加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⒉考量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若為祖產,基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特性,權利人登記上均記載中華民國,且烏來區公所於107 年7 月30日已函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現今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該3 筆地即分割前同區段260 地號土地,於訴外人簡福源取得無償使用權前,依照公所函覆,最早原始紀錄查無前手為訴外人簡進財之資料,難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屬於訴外人簡進財遺產,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主張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簡福源名下,更失依據。

二、主參加被告方面:

㈠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之答辯:

⒈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之父親即訴外人簡福篤為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僅係因53年1 月18日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祖父即訴外人簡進財過世,其所開墾使用之土地使用權,應由訴外人簡福篤等4 兄弟共同繼承。惟該等土地皆係供農、林使用之山坡保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使用人。斯時,主參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簡福源為烏來鄉鄉長,具自耕農身分;而訴外人簡福篤、三弟即訴外人簡福正皆任職為於烏來鄉公所為公務員,四弟即訴外人簡福文則尚在就學。對於公務員能否兼具自耕農身分一事,法令未臻明確,為避免登記自耕農身分後,對訴外人簡福篤、訴外人簡福正之公務員任職造成影響,故訴外人簡福篤等4 兄弟間就繼承訴外人簡進財之土地使用權協議分割後,系爭260-1、260-2 地號土地使用權歸訴外人簡福篤所有,由訴外人簡福源出名登記為包括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在內等所有土地之使用人。

⒉查系爭260-1 、260-2 地號土地係自烏來區環山段26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烏來區環山段260 地號土地又係自重測前之烏來區烏來段187 及187-1 二筆地號土地合併而來。重測前之烏來區烏來段187-1 、187-2 二筆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訴外人簡進財,嗣在其過世後,包含上揭二筆地號在內之訴外人簡進財所有登記使用土地皆登記為訴外人簡進財之長子即訴外人簡福源使用,並未登記予訴外人簡進財之其他兒子使用,此情顯然與一般繼承之常態不符,亦能看出訴外人簡福源實係為其他兄弟出名登記成使用人。再者,於82年間,斯時之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曾發文予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之母親即訴外人簡宋寶珠,證明訴外人簡宋寶珠確實使用重測前之烏來區烏來段187-1 地號土地,此更足見訴外人簡宋寶珠為重測前烏來區烏來段187-1 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訴外人簡福源僅是出名登記之使用人,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主參加被告美人湯公司則未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260-1 、260-2 、260-3 地號即分割前同區段260 地號土地,依照公所函覆於訴外人簡福源取得無償使用權前,查無前手為訴外人簡進財之資料,難認屬於訴外人簡進財之遺產,主參加被告簡慧珍所設定之農育權,未得原使用權人同意,違反原民開發辦法,應屬無效云云。然為主參加被告簡慧珍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260-1 地號土地,是否為訴外人簡進財之遺產?若是,訴外人簡福源與簡福篤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 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應否塗銷?茲述如下:

㈠系爭260-1 地號土地,是否為訴外人簡進財之遺產?若是,訴外人簡福源與簡福篤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主張訴外人簡福源與簡福篤間就系爭260-1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則為主參加原告簡慧珍所否認,自應由主參加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本件主參加原告雖主張系爭260-1 地號土地最早原始紀錄查無前手為訴外人簡進財之資料,難認屬於訴外人簡進財遺產之遺產云云。然證人即訴外人簡進財之子簡福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過世時有留下登記為使用權人之土地,當時4 兄弟討論認為土地登記需自耕農才能辦理,符合自耕農資格的只有大哥簡福源,所以大家都贊成將父親留下之財產都登記在大哥名下,至於如何使用分配沒有討論。伊等當時並不清楚地號,所以是用區域來分別,伊大哥取得現在靠近泰雅溫泉會館附近之水田(即原住民語達利處),二哥分配到靠近瀑布方向的土地(即原住民語野要處),伊分配到小寮附近的土地(即原住民語了亞處),最小的弟弟分配到大哥水田上方100 公尺左右的土地(即原住民語肯怒斯處)。原告(即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現在住的地方在伊父親死亡後一開始沒有分配給任何人使用,兄弟們都可以使用,後來因為各自工作問題,兄弟間討論後分配給二哥使用,當時分配應該只有兄弟之間知道,但其他兄弟已經往生,伊目前名下的土地大部分都在伊方稱伊取得之小寮附近的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訴外人簡福源之子簡建豐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祖父過世時有留下登記為使用權人之土地,伊父親跟伊說大叔、二叔及三叔因為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統一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就伊所知他們是口頭約定那一塊是誰使用,伊父親使用的是泰雅溫泉會館、大叔使用的是美人湯底下包括房子,二叔的土地在美人湯上方,伊不清楚地號,只知道位置,三叔可使用的土地是在達利溫泉會館上方,伊母親也知道上述分配方式,但是否還有其他人知道伊不清楚。伊父親沒有在260-1 地號土地上耕作使用過,都是大叔在使用。上開分配分是是聽伊父親說,當時伊母親也在現場,伊自己也有跟父親去看哪塊土地歸何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面至第46頁),由上開證人簡福正、簡建豐之證述可知,訴外人簡進財死亡時遺留多筆登記為使用權人之土地,繼承人等當時口頭同意由訴外人簡福源出名登記為使用權人,然各該土地實際上之使用人則由渠等私下分配,而系爭260-1 地號土地依照渠等之協議係由訴外人簡福篤即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之父取得事實上使用權源。此情除據上開2 名證人證述明確外,亦與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6 年10月24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306293號函所附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所載,新北市烏來區環山段55、87、88、134 、260 、260-1 、260-2 、260-3 、267、139 、268 、460 、562 、559 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原使用人均登記為簡福源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另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7 年10月19日新北烏產字第107242651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臺北縣烏來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其中編號54,關於租賃烏來村烏來段187 地號,地目為林地部分,現使用人原為簡進財,後劃掉改為簡福源,有上開調查歸戶清冊1 份可查,亦可佐證系爭260-1 地號土地原使用人乃訴外人簡進財,嗣後始改列簡福源。

⒉參以,本件經本院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勘驗,訴外人簡福正表示:其中新北市烏來區環山段107 、110 、116 、339 、340、345 、346 等地號土地應為訴外人簡福正取得,目前107、110 、116 、346 地號之土地僅訴外人簡玉美尚未贈與,其他人均已贈與並完成過戶予簡福正;至339 、345 地號土地目前僅剩簡玉香、簡玉美未贈與,其他人均已贈與並完成過戶予簡福正;340 地號土地則漏未辦理贈與程序。新北市烏來區環山段104 、117 、112 、347 、106 、350 、350-1、350-2 、350-3 、350-5 地號土地,其中350-1 、350-3 、350-5 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104 、117 、112 、347、337 、106 、350 、350-2 、350-4 地號土地均已完成贈與並辦理過戶予訴外人簡福正。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已由簡福源贈與訴外人簡建華、西羅岸段1116-8、1120、1120-4、1120-5地號土地則由簡福源過戶予簡福文,簡福文過世後再過戶予簡建華、簡建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已由簡福源過戶予簡福正。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曾打過官司,目前由簡福正贈與賴文榮與簡玉美。又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段503 、511 、513 、497 (應為503 之誤,應予更正)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權人為簡福源,其中503 、511 、513 地號做為達利溫泉會館使用,497 地號(應為503 之誤,應予更正)則是達利溫泉會館之停車場。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地號土地目前由簡慧珍、簡慧敏使用。新北市環山段389-1 、389-2 、389-3 、389 原使用人為簡福源,目前已贈與並辦理過戶予簡玉香,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由上開勘驗紀錄可知,各該目前取得使用權人之人均係自訴外人簡福源處取得權利,益徵上開2 名證人證述訴外人簡福源僅係出名登記為使用權人乙情為真。

⒊至證人簡玉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祖父的土地4 兄弟間有口頭協議分配,簡慧珍使用系爭260 地號土地是借住跟借用關係,簡福源知道簡慧敏於92年間有簽訂租約也有同意,租金是嬸嬸收,伊父親沒有拿租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然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伊不清楚是否有土地使用口頭協議及系爭260 地號土地曾由簡慧敏出租他人,然無法證明系爭260-1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簡福源使用,或經簡福源之同意交與簡慧珍使用收益,況證人簡玉香乃本件主參加訴訟之原告,與系爭分割前之260-1 地號土地利害關係密切,證人簡福正、簡建豐則對土地之使用分配、何以借名登記等情證述大致相同,且簡福正與兩造並無嫌隙,而簡建豐則為簡玉香之同胞兄長,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主參加被告簡慧珍之證述之必要,故證人簡福正與簡建豐之證述自較證人簡玉香可採,故系爭260-1 地號土地,其實際使用人應為訴外人簡福篤,於簡福篤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簡宋寶珠、簡慧敏、簡慧珍繼續使用系爭260-1 地號土地無訛,此由主參加被告美人湯公司自92年8 月間至102 年2 月間均係與訴外人簡慧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窺之一二(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11頁)。

㈡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 地號設定農育權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應否塗銷?

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該條規定乃是限制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人轉讓或出租之對象,然申請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農育權之規定,依照原住民委員會104 年3 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之內容可知「…本會96年8 月8 日原民地字第0960035103號函已釋明,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土地權利與土地使用之處理已不互相抵觸,即『耕地違規查處』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分流處理,至於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之違規查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以針對林業用地相關使用細目作詳細規範,如做容許使用項目以外用途之使用,應循土地使用變更方式辦理,如未辦理變更,則係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辦理。是林業用地作非林業使用,即回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處理。爰為落實前揭地權與地用應分流處理意旨,刪除旨揭須知第18點附件三其中地上權(農育權)之申請原列『申請林地地上權登記時,申請人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檢具造林切結書之規定』」,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28 頁),故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申請就系爭260-1 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時參考區所初審意見認雖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然依據原住民委員會104 年3 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地權及地用分流處理,通過主參加被告簡慧珍農育權之申請(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另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7 年1 月25日新北烏產字第1072411243號函文亦稱「三、另查環山段260-1 地號重測前為烏來段187地號,本所檔存原始清冊使用人為簡福源,且前開土地經簡慧珍逕向本所申請設定案件,經查為簡福源之三親等親屬關係(伯姪),亦是環山段260-1 、260-2 現況土地使用人,故同意設定農育權在案。四、本所處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設定時,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並依據申請人實際使用之範圍辦理設定作業」(參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反面),是於判斷是否給與農育權,除依上揭104 年3 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關於地權及地用分流處理原則之意旨,認農牧用地土地權利與土地使用可併行存在,而不互相抵觸外,亦實際確認申請人是否為現況土地之使用人,且為防免土地權利與土地使用間產生紛爭,尚需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後始得辦理設定登記,雇主參加原告主張應依原住民保留第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予以判斷,容有誤會。參以,「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僅記載當時現況使用權利人,尚無法律依據,為免因年代久遠或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致使土地權長久不明,影響土地使用人權益,現辦理他項權利設定時,應由繼承人自行協調或以實際使用之繼承人辦理為宜。原始清冊為重要參考依據但無法律效力,且原住民保留地係為維持原住民生計,故分配上應以現使用人且具傳統淵源為原則,如原始清冊記載之使用人與現況使用人無親屬關係,可用分配方式第2 項做公告,寫分配計畫,如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分配與目前使用者」,此乃原住民委員會104 年度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年終檢討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回應(參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益見本件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准予主參加被告簡慧珍為農育權之設定乃掌握上開原則於確認申請人與原始清冊記載之使用人間有親屬關係,且為現況使用人,將該申請公告並給予一定之異議期間而無他人於期間內予以異議後,始辦理登記,此作為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因105 年3月17日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債權行為(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於105 年5 月17日為農育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⒉至主參加原告曾聲請系爭260-1 地號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乙案,經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以103 年9 月30日新北烏原字第1032263227號函告以「四、另環山段134 、260-1 、260-2 、260-3、267 、559 、139 、268 、562 、460 地號、西羅岸段514 地號等11筆土地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不予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改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將該11筆土地之使用權辦理登記,並將本所檔存原住民保留地清查總冊內權利人更新為繼承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簡玉香、簡玉美等5 人,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參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是主參加原告係因繼承訴外人簡福源與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間之租賃關係而取得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然如前所述,上開農育權之設定係考量現使用人且具傳統淵源後而為之認定,於土地權利與土地使用得併行之原則下,尚難認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取得農育權妨礙主參加原告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取得農育權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設定農育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962 條、第821 條、第831 條等規定認系爭260-1 地號土地於105年5 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新登字第047781號設定登記農育權,應予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本案訴訟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其胞姊即訴外人簡慧敏、母親即訴外人簡宋寶珠長久居住生活於系爭260-1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為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事實占有人。被告為經營溫泉事業,先後於92年8 月1 日、94年5 月1 日、102 年2 月5 日與訴外人簡宋寶珠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由訴外人簡慧敏出名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於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供被告放置8 個水塔。嗣訴外人簡慧敏搬離系爭260-1 地號土地與配偶同住,訴外人簡宋寶珠於104 年間辭世,是以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現實際占有人僅剩原告。又於105 年2 月28日租約到期前,被告與原告協商,欲以每月每個水塔2,000元,合計每月16,000元之租金與原告訂立新租賃契約。然待原告告知被告願以該條件訂立新租約後,被告卻拒絕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亦未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將上開8 個水塔撤離,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地。

㈡原告於105 年4 、5 月間,依原民開發辦法設定登記為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人。嗣經原告於105 年8 月向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撤離上開8 個水塔,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事,原告屢次要求未果。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962 條前段、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農育權準用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260-1 土地上之8 個水桶拆除,並將系爭260-1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拆除前項所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暨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於105 年2 月28日與訴外人簡慧敏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屆期後,因被告一時無法連繫訴外人簡慧敏,而主參加原告簡玉香及訴外人簡玉美2 人出面表示,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住民委員會所管理,伊等經設立登記取得該地之農育權,被告遂於105 年3 月1 日與主參加原告簡玉香及訴外人簡玉美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於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供被告放置8 個水塔,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共計1 年,每月租金為10,000元,被告業已繳清全部租金共計12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設定登記為系爭260-1 土地之農育權人,被告使用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乃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962 條前段、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農育權人準用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260-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部分)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乃: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所有水塔實際占用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8.19平方公尺之情,有本院107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7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第210 頁、第21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屬可採。按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⒉查本件原告乃現況事實上使用人,且依法取得農育權,被告之出租人即主參加原告則係因繼承訴外人簡福源與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間之租賃關係而取得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已如前述,被告之出租人即主參加原告係基於其與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間之租賃關係主張對系爭260- 1地號土地有占有之權源,故其有權占有之權為租賃契約,而自主參加原告處取得系爭260-1 地號土地直接占有之被告,固得本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對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主張有權占有,惟該租賃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主參加原告及中華民國之間,且僅具有債之效力,故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260-1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予原告之物權行為後,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採。況依上開104年3 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關於地權及地用分流處理原則及原住民委員會104 年度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年終檢討會會議紀錄所載回應之意旨,「原始清冊為重要參考依據但無法律效力,且原住民保留地係為維持原住民生計,故分配上應以現使用人且具傳統淵源為原則」,故縱主參加原告因繼承登記為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因其非系爭260-1 地號土地實際之使用人,且非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於客觀上並未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其得始締約之相對人繼續占有該不動產,故亦無從使債權物權化。更遑論本件依兩造曾於92年間、94年間、102 年間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係委由訴外人簡慧敏或簡宋寶珠出名出租),亦可證雖系爭260-1 地號土地於原始清冊記載訴外人簡福源為現使用人,然實際上使用、收益系爭260-1 地號土地者乃訴外人簡福篤與其家人,是難認被告係善意信賴主參加原告為有權出租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人,故被告占有系爭260-1 地號土地不得對抗原告,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次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係於105 年2 月29日期滿,原告則於105 年5 月17為農育權設定之登記,是被告自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取得農育權設定起其放置於系爭260-1 地號土地上之8 個水塔即無合法占有之權利,然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是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以符合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判斷之。而非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不論任何情況均產生不當得利而必須返還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在不當得利之類型中,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應屬於無權而為用益之情形,亦即無權占有人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時,其因此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必非必然受有利益,而是必須使用收益他人之土地時始受有利益,僅單純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並非必然受有利益,更遑論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舉例言之,例如墜谷轎車滑落國有土地之山谷,因車主不願花費鉅資移除,而占用國有土地達相當時間,但車主顯然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是國有土地占有遭侵害得請求排除侵害,此至為明顯。況如果不論任何情況下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均論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毫無例外,其實為變相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轉為不當得利行使,此將原本僅有2 年時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延長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15年(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年),其不妥之處,顯而亦見。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是否獲得不當得利,應視其是否使用收益他人之土地而非僅以占有之事實即論斷為受有不當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查本件被告係使用系爭260-1 地號土地放置美人湯公司營業所需之水塔8 個,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260-1地號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空言泛稱:依民法第182 條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以不存在,免復返還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60-1 地號土地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然考量原告取得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依民法第85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農育權乃得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其依法應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且既不得轉讓或出租予被告,則其於取得農育權設定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為斷。本院審酌系爭260-1 地號土地105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630 元/ 平分公尺,有系爭260-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系爭260-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及系爭260-1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烏來觀光區內,附近有2家便利商店,基本食衣住行機能完善,另附近多做商業使用,少有住家。又被告係放置水塔於系爭260-1 地號土地上,係供美人湯公司營業之用。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260-1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是依上開地價為基準,經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60-1 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 月17日登記為農育權人起至返還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7 元(計算式:108.19㎡×630 元×80% ×5%÷12月=2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應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260-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參、綜上所述,本案訴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前段、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前項所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主張確認主參加被告簡慧珍就系爭260-1 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5 月17日設定農育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主參加被告簡慧珍於105 年5 月17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新登字第047781號設定登記之農育權,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案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79條。本案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主參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