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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麗芬邱蓮華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訴人
簡玉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美人湯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賢
被上訴人
簡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玉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上訴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簡慧珍(下稱簡慧珍)於原審對美人湯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人湯公司)所提本訴,經原審為簡慧珍一部勝訴之判決,雖美人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然主參加訴訟原告簡玉香對主參加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美人湯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6條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本訴一部敗訴之美人湯公司,本院自得就美人湯公司敗訴部分為審理裁判。

二、美人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簡玉香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簡慧珍以美人湯公司於其設定有農育權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水桶,因租賃契約期滿未續約,訴請拆除水桶返還占有之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該本訴訟之結果將對伊權利有所侵害,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中華民國,然土地權利係保留予各該世居其地之原住民族,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伊父親簡福源租用造林,並完成造林,簡福源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伊、訴外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簡玉美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繼承使用權。簡慧珍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違反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規定,侵害伊繼承自簡福源之使用權,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962條、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確認簡慧珍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農育權無效,求為判決命:㈠確認簡慧珍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17日設定農育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簡慧珍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新登字第047781號及105年新登字第047782號設定登記農育權,均應塗銷。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確認簡慧珍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17日設定農育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簡慧珍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5月17日,收件字號為105年新登字第0477821號、105年新登字第047782號,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農育權登記,均應塗銷。

二、簡慧珍則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區○○段000及000-0二筆地號土地合併而來,上開土地原使用人為伊祖父簡進財,其於53年1月18日過世後,所開墾使用之土地使用權,由簡福源、簡福篤、簡福正、簡福文等4兄弟(下稱簡福源4兄弟)共同繼承,惟該等土地皆係供農、林使用之山坡保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使用人,斯時簡玉香父親簡福源為烏來鄉鄉長,具自耕農身分,簡福篤、簡福正皆任職於烏來鄉公所為公務員,簡福文則尚在就學,對於公務員能否兼具自耕農身分一事,法令未臻明確,為避免登記自耕農身分後,對簡福篤、簡福正之公務員任職造成影響,故簡福源4兄弟間就繼承簡進財之土地使用權協議分割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歸簡福篤所有,並由簡福源出名登記為包括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等所有土地之使用人。伊為簡福篤之繼承人,故伊申請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美人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簡玉香之請求為其家族間糾紛,簡慧珍請伊拆除地上物,而簡玉香請伊不要拆,伊願意拆除返還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簡玉香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伊父親簡福源租用造林,並完成造林,簡福源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伊、訴外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簡玉美依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繼承使用權,簡慧珍所設定之農育權,違反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簡慧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簡慧珍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50-1條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則於他人土地上種植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於民法修正後即應設定為農育權。再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說明:「一、為解決原住民保留地因涉超限利用致他項權利屆滿五年無法移轉所有權之爭議,本會前於103年10月16日召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疑義研商會議』結論略以,地權與地用應分流處理,不以土地之使用未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限制移轉所有權,後續由本會配合修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相關條文,爰辦理旨案修正作業。另本案併同將農育權修正至相關條文中,以符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業已增列農育權之規定,合先敘明。二、依上開會議結論,係解決有關已設定地上權(農育權)屆滿五年無法移轉所有權之問題,至有關尚未設定農育權之林業用地作非林業使用部分,前經本會作成個案解釋,林業用地作非林業使用仍得設定農育權,惟於設定農育權期間,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輔導原住民就該筆林業用地改正造林,於該筆土地之使用合於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使用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會96年8月8日原民地字第0960035103號函已釋明,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土地權利與土地使用之處理已不互相牴觸,即『耕地違規查處』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分流處理,至於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之違規查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以針對林業用地相關使用細目作詳細規範,如做容許使用項目以外用途之使用,應循土地使用變更方式辦理,如未辦理變更,則係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辦理。是林業用地作非林業使用,即回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處理。爰為落實前揭地權與地用應分流處理意旨,刪除旨揭須知第18點附件三其中地上權(農育權)之申請原列『申請林地地上權登記時,申請人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檢具造林切結書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104年3月4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條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另證人即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稱烏來區公所)產業觀光課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業務人員鄭春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住民取得農育權要件及程序為何?)1.土地原由申請人祖先使用,而現況亦由其使用中。2.申請人本身持有面積(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都包括在內)不能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額1.5公頃。3.還會看是否設籍於○○區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民眾來申請之後,區公所受理,會先初步針對其書面資料審核,排現地會勘,會看申請人是否實際使用土地,之後我們會向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出申請案,看委員有無其他意見。若無其他意見,就會送地政事務所登記。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區長遴選對當地土地狀況比較了解之長老擔任,包含原住民及非原住民,這是依照土地權利審查設置要點所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原住民族委員會對於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之情形,已採取地權及地用分流處理原則,亦即不因土地未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限制設定農育權等,惟需於設定農育權期間改正造林,至於申請權人則限定祖先有占有使用之歷史淵源且自己仍占有使用中之原住民,是簡慧珍是否得申請設定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育權,應先視其是否符合此要件。

㈡簡玉香主張伊父親簡福源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使用人,土地因不明原因分割為000-0、000-0地號土地,簡福源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伊、訴外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簡玉美依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繼承此使用權,簡慧珍非簡福源之繼承人,且其雖原住新北市○○區○○村○○○路0號,然後遷至新竹縣○○鄉○○村,嗣又將戶籍遷回○○○路0號,並非與簡福源同居一戶(簡福源居住於○○路00號),欠缺與原住民保留地之歷史淵源,亦未提出受簡福源贈與之證據,其於105年5月17日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違反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云云,固據其提出103年9月25日烏來區申請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清冊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惟簡慧珍辯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伊祖父簡進財,簡進財過世後,其所開墾使用之土地使用權,由簡福財之子即簡福源4兄弟共同繼承,嗣其等就繼承簡進財之土地使用權協議分割,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歸簡福篤所有,並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簡福源出名登記為使用人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簡進財之子簡福正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過世時有留下登記為使用權人之土地,當時4兄弟討論認為土地登記需自耕農才能辦理,符合自耕農資格的只有大哥簡福源,所以大家都贊成將父親留下之財產都登記在大哥名下,至於如何使用分配沒有討論;伊等當時並不清楚地號,所以是用區域來分別,伊大哥(即簡福源)取得現在靠近泰雅溫泉會館附近之水田(即原住民語達利處),二哥(即簡福篤)分配到靠近瀑布方向的土地(即原住民語野要處),伊分配到小寮附近的土地(即原住民語了亞處),最小的弟弟(即簡福文)分配到大哥水田上方100公尺左右的土地(即原住民語肯怒斯處);簡慧珍現在住的地方在伊父親死亡後一開始沒有分配給任何人使用,兄弟們都可以使用,後來因為各自工作問題,兄弟間討論後分配給二哥使用,當時分配應該只有兄弟之間知道,但其他兄弟已經往生,伊目前名下的土地大部分都在小寮附近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反面)。嗣原審會同兩造及證人簡福正至現場勘驗時,證人簡福正亦證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兄弟協商由伊取得(即小寮附近之土地),目前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僅訴外人簡玉美尚未贈與,其他人均已贈與並完成過戶予伊,至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僅剩簡玉香、簡玉美未贈與,其他人均已贈與並完成過戶予伊;000地號土地則漏未辦理贈與程序;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已完成贈與並辦理過戶予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由簡福源贈與訴外人簡建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由簡福源過戶予簡福文,簡福文過世後再過戶予簡建華、簡建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簡福源過戶予伊;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曾打過官司,目前由伊贈與賴文榮與簡玉美;○○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目前由簡慧珍、簡慧敏使用;○○段000-0、000-0、000-0、000原使用人為簡福源,目前已贈與並辦理過戶予簡玉香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即簡福源之子簡建豐亦於原審證稱:伊祖父過世時有留下登記為使用權人之土地,伊父親跟伊說大叔、二叔及三叔因為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統一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就伊所知他們是口頭約定那一塊是誰使用,伊父親使用的是泰雅溫泉會館、大叔(即簡福篤)使用的是美人湯底下包括房子,二叔的土地在美人湯上方,伊不清楚地號,只知道位置,三叔(即簡福文)可使用的土地是在達利溫泉會館上方,伊母親也知道上述分配方式,但是否還有其他人知道伊不清楚。伊父親沒有在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使用過,都是大叔在使用。上開分配分是聽伊父親說,當時伊母親也在現場,伊自己也有跟父親去看哪塊土地歸何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

⒊又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區○○段000及000-0二筆地號土地合併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簡玉香所不爭執之臺灣省臺北縣烏來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見原審卷二第85-88、110、117),其中號數「54」為簡進財,號數54土地資料中包含○○區○○段000地號土地,現使用人原記載「簡進財」嗣劃掉改為「簡福源」,足見簡進財確為000地號土地之原使用人,後才改為簡福源;另烏來區公所106年10月24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306293號函所附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記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人均登記為簡福源;核與證人簡福正、簡建豐證稱:訴外人簡進財死亡時遺留多筆登記為使用人之土地,嗣全部由簡福源登記為使用人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簡福正、簡建豐均證稱簡慧珍目前居住之土地係經簡福源4兄弟協議分配由簡福篤取得,簡玉香亦自承:簡慧敏92年簽訂原證2租約(即出租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美人湯溫泉會館放置八個水桶)時,爸爸(即簡福源)知道,也有同意,租金是伊嬸嬸(即簡慧珍之母簡宋寶珠)在收,伊爸爸沒有收租金;簡慧珍嫁到新竹,最近幾年才回來000-0地號土地,之前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由簡宋寶珠居住,簡慧珍父親簡福篤以前有居住於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很久了,他已經往生3、40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本院卷第149頁),堪認簡慧珍辯稱:簡福源4兄弟協議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歸簡福篤所有等語,尚非無據。

⒋另烏來區公所107年1月25日新北烏產字第1072411243號函稱:「二、查○○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分割自○○段000地號,先予敘明。三、另查○○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本所檔存原始清冊使用人為簡福源,且前開土地經簡慧珍逕向本所申請設定案件,經查為簡福源之三親等親屬關係(伯姪),亦是○○段000-0、000-0現況土地使用人,故同意設定農育權在案。四、本所處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設定時,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並依據申請人實際使用之範圍辦理設定作業」,並有該函檢附之新北市烏來區105年度第3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通過案}000-0、000-0地號,申請人:簡慧珍,符合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0條及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地權及地用分流原則辦理)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檢送之系爭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第111-125頁)。證人鄭春子證稱:「(簡慧珍申請000-0地號土地農育權,在區所初審時認為不符合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當時你們為何認為不符合?)因第9條規定要造林使用,但現況為自住房屋,我們認為不符合。但104年3月時,原民會有地權地用分流函示,後來系爭土地還是准許被上訴人簡慧珍設定農育權。」、「(現況自住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簡慧珍所有?)是。」、「(如何確認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簡慧珍所使用?當時現地會勘有詢問何人?)簡慧珍本來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據申請人自述房屋自其父親使用迄今,加上我們提土地審查會議時,當地委員也沒有意見,後來就准許被上訴人簡慧珍申請。」、「我本人去現場會勘時,現場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簡慧珍居住,也有設籍。也有請被上訴人簡慧珍提出門牌編定證明書,證明其居住之房屋很早即已存在,被上訴人簡慧珍也有提出。因此,公所認定現場房屋即為被上訴人簡慧珍自己使用。」、「但簡慧珍並非原始檔存清冊上之使用人,故這件在審查後,有再辦理公告手續,公告30日,皆無人異議,我們就送地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147頁);足見烏來區公所承辦人亦曾前往現場並以戶籍登記、門牌編定證明書等文件確認簡慧珍及其父親確實長久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雖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而不符合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惟經送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所採取之地權及地用分流原則,可設定農育權登記,經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而准予辦理登記。

⒌雖簡玉香主張:伊父親簡福源死亡後,烏來區公所依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檔存清冊內權利人更新為伊、訴外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簡玉美,伊等才是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人等語,並提出103年9月25日烏來區申請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清冊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惟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度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年終檢討會曾就烏來區公所提「清冊上原始使用人已死亡,由現地實際使用人出面申請設定他項權利」之提案,回應:「……就法律面而言,原始清冊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但並無法律效力,原住民保留地是為了維持原住民生計,故分配上應以現使用人且具傳統淵源為原則,可另請當事人以簽切結書之方式作為參考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證人鄭春子證稱:簡福源對000-0地號土地並無承租權,他只是清冊上有登記之使用人;原始使用權僅是當時使用狀態非可繼承之權利,103年承辦人當時做此註記(即將使用人更新為伊、訴外人簡高金花、簡建豐、簡睦容、簡玉美)是不對的;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底開會有說明清冊上面使用人僅為參考,正確性有待商榷,應回歸現況使用人為何人,就將土地分配予現況使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6、145頁),足見區公所所掌管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清冊上登記之使用人記載僅係記載當時現況調查之土地使用人,並非授與權利,簡玉香依此記載主張自己為使用權人,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簡慧珍辯稱:訴外人簡進財死亡時遺留多筆登記為使用人之土地,嗣皆由簡福源登記為使用人,然各該土地實際上之使用人則由簡福源4兄弟私下分配,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由簡慧珍之父親簡福篤使用,現由簡慧珍使用,因原住民保留地是為了維持原住民生計,於權利分配上係以現使用人且具傳統淵源為原則,故新北市烏來區105年度第3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依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0條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之地權及地用分流原則,通過簡慧珍申請農育權登記,尚難認有違反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簡玉香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設定農育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962條、第821條、第831條等規定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新登字第047781號設定登記農育權,應予塗銷,並無理由。簡玉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本訴部分:

一、簡慧珍主張:伊與胞姊簡慧敏、母親簡宋寶珠長久居住生活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占有人。美人湯公司為經營溫泉事業,先後於92年8月1日、94年5月1日、102年2月5日與簡宋寶珠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由簡慧敏出名與美人湯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供其放置8個水桶。嗣簡慧敏搬離系爭000-0地號土地,簡宋寶珠於104年間辭世,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現實際占有人僅伊,於105年2月28日租約到期後,美人湯公司卻拒絕簽訂新租賃契約,亦未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將上開8個水桶撤離,致伊無法使用該地。嗣伊於105年5月間,依保留地管理辦法設定登記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人,美人湯公司遲未撤離8個水桶,已影響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前段、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美人湯公司應將放置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8個水桶拆除,並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⑵美人湯公司應自105年2月29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000元;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⑴美人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簡慧珍。

⑵美人湯公司應自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簡慧珍277元,駁回簡慧珍其餘之訴。美人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雖未聲明不服,惟因簡玉香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效力及於美人湯公司敗訴部分。簡慧珍於本院更正其本訴訟第一項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簡慧珍主張其設定登記為系爭000-0土地之農育權人,美人湯公司於與簡慧敏之租約到期後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乃無權占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美人湯公司占有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8.19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107年1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7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11頁、第210頁、第218頁);美人湯公司對簡慧珍之主張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89頁)。則簡慧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人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美人湯公司與簡慧敏之租賃契約係於105年2月28日期滿,而簡慧珍係於105年5月17為農育權設定登記,是美人湯公司自105年5月17日起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8個水桶對於簡慧珍而言即無合法占有之權利,而受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利益,並因而致簡慧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簡慧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美人湯公司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考量簡慧珍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依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農育權乃得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又依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其依法應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且既不得轉讓或出租予,則其於取得農育權設定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依其主張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為斷。本院審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630元/平分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烏來觀光區內,附近有2家便利商店,基本食衣住行機能完善,另附近多做商業使用,少有住家。又美人湯公司放置水桶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係供其自己營業之用。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是依上開地價為基準,經計算結果,簡慧珍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美人湯公司給付自105年5月17日登記為農育權人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27元(計算式:108.19㎡×630元×80%×5%÷12月=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簡慧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美人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美人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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