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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

原告
陳虹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告
李哲凱
被告
羅翊瑋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同法第500 條第1 項法條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654號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移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8 年4 月15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李哲凱與聲請人陳虹如同意連帶賠償對造人羅翊瑋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16期,於108 年7 月20日前給付對造人羅翊瑋25萬元,並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對造人羅翊瑋3 萬元,以上各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作成該會108 年民調字第017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核定,並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有調解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核無訛,嗣原告以該調解有無效原因,於108 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 頁),顯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店核字第558 號核定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4月15日成立之108 年民調字第0176號調解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於108 年4 月15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就108 年度民調字第0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核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係因被告李哲凱表示不需原告負擔任何責任,始授權被告李哲凱前往調解,然系爭調解書載明原告需與被告李哲凱連帶賠償被告羅翊瑋70萬元,已超出原告授權範圍,自應不生調解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授權被告李哲凱出席調解委員會之代理權限,惟原告係受被告李哲凱之詐欺方授與代理權限,原告以提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代理權限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於108 年4 月15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就108 年度民調字第0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翊瑋則抗辯以: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哲凱因共同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是原告接獲該調解通知即知該期日所進行之事項係針對被告羅翊瑋所受之損害進行調解,並進而委由被告李哲凱於調解期日到場,顯見被告李哲凱係就特定事項之調解事宜受委任,並非受原告之概括委任,是本件自無民法第543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哲凱未受特別委任,不得為前開調解行為云云,洵無理由。

⒉又所謂特別委任乃係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委任,則只要在處理該事務所必要之範圍,無論為法律行為或非發率行為,受任人均得為之。被告李哲凱既受原告委任代理出席調解,該調解之目的再經由調解委員之主持與調解雙方之意見表達、協商等達成調解目的之一切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自然包括成立調解在內,縱原告稱僅委派被告李哲凱出席,並未包括達成和解,惟此顯不符調解程序進行之目的,而違常情。

⒊縱被告李哲凱無代理調解之權限或對代理權為限制,然被告羅翊瑋於調解時對於原告係越權代理乙情,並不知悉,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且無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李哲凱間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羅翊瑋。

⒋末縱本件被告李哲凱未受原告授權為調解之權限,被告李哲凱於調解過程中對於被告羅翊瑋所受損害總額、給付方式等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足見原告顯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李哲凱,透過被告李哲凱之身分及行為等條件,於系爭調解中代理權之權利外觀已然具備,而存有表現代理行為之可能,而原告仍容任被告李哲凱代表其出席調解程序,而做成調解書,是原告仍應予調解程序中就被告李哲凱之代理原告與被告羅翊瑋成立之調解,對被告羅翊瑋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哲凱則稱:調解當天只是代原告到場,有取得委任書,但只針對自己的部分做和解,沒有代替原告之立場發言,調解書伊沒有認真看,但被告羅翊瑋之代理事針對伊個人部分進行調解,沒有提到原告要跟伊一起負責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哲凱於108 年4 月15日與被告羅翊瑋調解,係被告李哲凱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哲凱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羅翊瑋調解之權限,亦屬越權代理,系爭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惟為被告羅翊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李哲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原告表示被告李哲凱一定要去,且要委任被告李哲凱去,被告李哲凱要代理原告,經被告李哲凱表示同意,並由原告書寫委任狀委任李哲凱代為出席(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觀諸該委任狀,其上載明「茲因與羅翊瑋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委任李哲凱為代理人,有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特別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並由原告親簽並用印。基此,原告應有授權被告李哲凱代理原告與被告就損害賠償事件為調解之權,故被告李哲凱應屬有權代理原告為系爭調解,原告主張被告李哲凱無權代理,應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哲凱係越權代理及被告李哲凱雖為上開陳述,然證人即調解委員陳憲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鄉鎮市與法院的調解都有報到處,報到處會確認報到者的身分核對,在鄉鎮市裡面核對身分之後,資格符合後由委員做調解,委員只是針對內容是唱名,會看報到處的資料來確認是否為代理人,但是代理人身分就沒有再去審核,因為報到處已經審核過了。調解成立之後,會請調解會秘書或幹事擔任紀錄,去製作和解書調解書,製作調解書時會跟兩造再核對一次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之後才簽名,所以委員不會介入確認是否經授權代理。調解書在寄給兩造雙方的報到通知書內會附一張委任書,由無法出席的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出席之後必須跟當事人一樣提出委任書身分證報到書給報到處。不論是當事人或是本人或是委託人,委託人只是多一張委託書,所以主要是以委任書上面所記載的內容確認受任人有無代理權限,鄉鎮市與法院的委任書有一個地方不一樣,是並有或但有同意調解條件. . . 等處有所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證人即被告羅翊瑋委託代為出席調解之訴訟代理人余杰政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 年4 月15日調解是伊擔任羅翊瑋之代理人,被告李哲凱先到場,到場之後,因為沒有看到原告,所以有跟他確認如果當天要達成調解,必須要有原告的委任,且該委任書需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等特別代理權。跟李哲凱確認後,李哲凱攜帶原告的印章,並當場蓋委任書,並非原本已由原告自行填載委任書授權被告李哲凱,伊等就開始進行調解,先就被告羅翊瑋損害先統計出數額後,由李哲凱跟伊確認賠償數額及賠償方式,在刑事案件已經有損害統計表,而當時損害統計表約72萬元,所以才達成最後70或75萬元的調解金額。調解金額與給付方式都是經過被告李哲凱的同意並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是由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可知,於調解過程中渠等雖會對於代理人是否有調解予以確認,然是否確有代理權限仍係委任人及受任人始知悉,更遑論本件觀諸卷附委任書其上「陳虹如」之簽名顯與107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中「陳虹如」之簽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且由該委任書有兩種不同字跡與墨水可知,係由不同人於不同時間填寫,是證人余杰政證述「李哲凱攜帶原告的印章,並當場蓋委任書,並非原本已由原告自行填載委任書授權被告李哲凱」,顯然有誤,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哲凱逾越授權之範圍,且已為檢察官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無須就被告羅翊瑋之損害負責,然遍查全卷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李哲凱逾越授權範圍而為和解之證明,而其與被告李哲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李哲凱隱瞞原告調解之過程,甚而於調解成立後因原告不懂調解之法律效力,而持續以言詞矇騙原告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參見本院卷第第13頁至第15頁),然此均無從作為原告與被告李哲凱間有內部代理權限制之約定,更遑論被告羅翊瑋當天係委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前往進行調解事宜,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亦具有專業之調解經驗,渠等對於被告李哲凱是否有權代理及於調解成立後再次確認調解內容是否符合真意乙事,定會詳加研查,況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同意送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8 年8 月20日始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就原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是被告羅翊瑋辯稱:不知被告李哲凱未經原告授權,亦不知原告與被告李哲凱間有內部代理權限制之約定乙情為真,其對於該代理權之限制縱有所不知,亦無過失可言,是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被告羅翊瑋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李哲凱間內部代理權限制之約定,對抗善意之被告羅翊瑋。從而,被告羅翊瑋得對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效,據以拘束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調解有何無效之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802元 被告羅翊瑋預付530元 原告陳虹如預付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200元 原告陳虹如預付合計6,2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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