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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劉美鳳
被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理由欄二,關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硬體工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會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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