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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原告
劉秀美
被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之1

      儲珊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79條前段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即應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股東周煒峰及儲珊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安排產線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但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即遲延給付薪資,並於107年7月31日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現尚積欠薪資總計10萬9448元,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勞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10萬9448元,是否為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南海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3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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