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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許義和
被告
張又仁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又仁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內側車道,因駕車不慎,追撞被告林俊成所駕車輛,被告林俊成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車輛受有損壞,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乃主張被告張又仁、林俊成構成侵權行為,又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位處新北市中和區,此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員查明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張又仁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林俊成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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