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張文毓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偉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57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孫啓翔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 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是本院依上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08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美加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所有、楊明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美加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日12時許,騎乘208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美加公司所有、楊明騏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美加公司修復費用9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卷第9至33頁),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51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208車輛,因行駛不慎,擦撞美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美加公司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25頁),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900元中,鈑金費用為2300元,烤漆費用為7600元,是本件並無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而應予折舊之情事,故美加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鈑金費用為2300元,烤漆費用為7600元,合計9900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美加公司已為990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圍內美加公司對被告之99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是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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