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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520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20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施懿璞
被告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因積欠原告民國108 年5 月、7 月、9 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3,111元(計算式:5 月41,552元+7 月28,026元+9 月3,533 元=73,111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 年5 月、7 月、9 月繳費憑證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73,11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73,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於108 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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