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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徐志恒

  • 原告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家生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34號原   告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   告 林家生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林家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德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林家生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被告赫德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QY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徐澤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宏祈汽車保養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2,900元(工資8,500元、零件7,200元、塗裝17,200元)。另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長達6日無法駕駛,受有營業上損失共8,916元(每日1,486元×6日=8,916元),爰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失合計41,816元等語。 三、被告林家生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系爭車輛之撞擊著力點主要是在右前車頭,有較深入之大面積刮痕,兩車碰撞並非平行擦撞,且擦撞部位主要為右前葉及大燈位置,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2、4、7、11 、12等項目非被告駕駛8751-QY號小貨車所致等語。 四、被告赫德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8751-QY號小貨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澤漢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42 頁)。 ⒉被告林家生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 19頁、第39頁、第45-47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8751-QY號小貨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之際,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06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身及右前大燈、右前保險桿位置,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原告 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43頁),被告辯稱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編號第2、7項非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應可採信。惟就估價單編號4、11、12所示修繕位置,均屬右前車身、保桿之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壞位置相符,原告主張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可採取,被告辯稱估價單編號 4、11、12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損壞云云,尚屬無據。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修繕費用應為26,600元(扣除 估價單編號2、7部分),其中工資7,000元,零件7,200 元,塗裝12,400元。又宏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烤漆金額 為連工帶料,未區別塗裝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參 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計6日及烤漆項目,就塗裝工資部分,以烤漆師傅烤漆期間3日及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系 爭車輛塗裝烤漆之工資9,000元(計算式:3,000元×3日 =9,000元),烤漆物料費為3,400元。 ⑶再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至108年3月29日本件 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 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零件上應併予折 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營業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 計10,600元(計算式:7,200元+3,400元元=10,600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60元(計算式:10,600元×10 %=1,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000元、塗裝工資9,000元,共17,06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⒉營業損失8,916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4日共維修6日,已如前述,依臺北市個人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審字第101204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 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8,916元(計算式:1,486元/日×6日=8,916元),堪屬可採。 ⒊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5,976元(計算式:17,060元+8,916元=25,976元),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5,976元部分,核屬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76元,及被告林家生自108年8月4日起、被告赫德利公司自108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費用中621元由被告連 ││ │ │帶負擔,餘379元由原 ││ │ │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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