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3號原 告 施志明 被 告 羅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自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計程車)右後方機車道逼原告計程車至內車道,又自原告計程車右後車輪弧撞擊車門至前保險桿及前輪弧,致原告計程車受有損害,經友銘汽車企業社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0元(均為工資)。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16時42分許駕駛被告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與華城路口前,因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擊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右前門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計程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661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估價修理費用工資18,100元,固據原告提出友銘汽車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估價單所載修繕品名中除第1 至12項拆裝、校正、鈑金、烤漆之工資(共計16,300元)外,尚有材料費用1,800元,是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修繕費用均為工資 ,不足為採,則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8,100元,其中零件1,800 元、工資16,300元,應可認定。而原告計程車於105 年1月出廠,至107年10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2年10個月,有原告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7頁),原告計程車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 1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6,300元,共計16,661元,屬原告計程車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920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 1,000元 │餘80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1,800元×0.438=788元。 第二年折舊:(1,800元-788元)×0.438=443元。 第三年折舊:(1,800元-788元-443元)×0.438×10/12=208 元。 折舊後殘值:1,800元-788元-443元-208元=36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