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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98號

返還承攬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嚴佳宥
訴訟代理人
蘇思蓓
被告
米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智偉
被告
被告
王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米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公司)、王維德給付新臺幣(下同)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書狀追加陳智偉為共同被告,又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已寄發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被告米洛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之漾騰律師事務所網站製作,被告王維德為被告米洛公司之業務人員,於過程中不斷催促原告簽約並支付訂金26,300元,因原告對網站製作毫無概念,因此要求被告王維德必須製作一完整網站交由原告刪減內容,被告王維德於簽約前明知原告之需求係包含完整內文之網站,不是只有骨架及首頁而已,王維德不斷以話術詐稱被告米洛科技公司服務好,並表示「網站設計市場製作方式的不同、公司規模大小等等,…。而我們提供的服務就是要幫您節省預算,但又不犧牲掉網站質感,製作速度又快,您馬上就可以花極少的費用擁有一個高品質的網站。」等語(原證1之LINE對話),原告因而與被告米洛公司簽訂WebTech網站經理人服務3年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王維德明知原告對網站製作毫無概念,且有急迫性,卻向內部表示「洗」原告簽約(見原證六),又於內部資料記載「…客戶如有網站上線之迫切壓力,後續建置網站就不會太貓毛才是。如果這客戶無理取鬧過頭,就由專案部評斷是否放棄做切割即可」,被告等人自始即欲利用原告對網站之需求壓力,不僅詐騙簽約,後續亦無履約誠意,原告需求為專業之律師事務所網站,被告卻做成月子中心,原告要求修改,被告卻極度不耐煩,甚至內部表示隨時切割,且承攬契約無完工期限亦無驗收過程,原告已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

㈡系爭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⒈被告米洛公司及王維德自簽約後即很難聯繫,導致4個月 後網站仍未建置完成,被告米洛公司無確實履約之誠意,原告需求為專業之律師事務所網站,被告米洛公司卻做成月子中心,原告要求修改,被告米洛公司僅稱有2次修改機會,但自始未向原告解釋有此規定,甚至原告之友人代為製作網站內文時,要求多開分層內頁,被告米洛公司竟無理要求增加費用,整個契約內容及過程對原告來說都是突襲,被告米洛公司亦未曾告知原告可以退費。另被告米洛公司在定型化契約中之「品質保證條款」中隱藏對其有利之條文(例如修改次數),品質保證條款幾乎均指向不退費條款,與品質保證何關?被告王維德明知原告對網頁製作毫無概念,卻故意不告知、不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未記載完工期限及驗收程序,顯然以定型化契約免除自己須通過驗收之責任,且亦無審閱期間之記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 ⒉系爭契約項目「WebTech標準服務(三年方案)」之使用期限「網站正式上線日生效為期3年」,項目「RWD官網特惠價」之使用期限「網站正式上線日生效為期3年」,顯見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而承攬契約應有完工期限及驗收程序,被告米洛公司尚未將網頁製作完成,亦未驗收,且原告未同意上線,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不生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

㈢系爭契約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原告就網站製作之認知為被告米洛公司須完整製作網站之首頁及內文,被告王維德傳達給原告者,係原告僅需提供公司之簡歷,其餘內容被告米洛公司會參考其他網站製作出基本之架構,再交由原告增刪,被告米洛公司卻稱內文難產係因原告不交付資料,其無法為原告填寫內文云云。被告王維德明知原告對網站製作毫無概念,卻以話術欺騙簽系爭契約,卻又不製作完整內文之網頁交原告驗收,原告不得已找朋友協助製作,並非免除被告之義務。該網站尚未建置完成,且內容仍待修改,若無完整之網頁存在,原告亦無租用網站平台等服務之需求,故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

㈣被告王維德為被告米洛公司之業務人員,為被告米洛公司向原告招攬網站製作業務,被告陳智偉、米洛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簽約人。被告3人收取定金後並未為原告製作網站內容,所提供之聯絡窗口常無故失聯或撒謊有回撥電話,且一再拖延製作時程,最終並未交付製作完成之網站,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之定金並加倍賠償,即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計52,600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契約,絕無詐騙。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被告米洛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⒈原告因網站建置需求而主動委託被告米洛公司服務,被 告 王維德接觸後,針對原告需求,擬定合約後,提供原告評估,亦告知整個建構流程將透過被告米洛公司專案部指派專案經理與原告討論規劃,在雙方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訂金。系爭契約已表明「以上服務不含產品攝影、文案撰寫、翻譯」,被告米洛公司業務人員亦告知不會負責文案撰寫,案件進入到內頁製作階段,專案經理也曾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供內頁文案或圖片(素材),兩造在溝通情事,原告知悉被告米洛公司本就不提供文案撰寫的服務。被告米洛公司以制定網站框架,專為客戶產業屬性、品牌形象設計風格,過程以雙方討論內容為方向,反覆校對及修改,最終以客戶確認按下定稿為服務目標,所以系爭契約有明定描述修改次數,此係基於雙方在配合上,應該重視資訊傳遞的重要性與明確性,避免客戶有消極討論的情形,重複修改相同需求點,造成建置之效率障礙。⒉被告米洛公司的服務在於首頁定稿後,會進到代為內頁上架的服務程序,此時專案經理會向客戶索要預計於內頁呈現的素材,進行上架作業,未來客戶在獲得管理後台權限時,可以依據被告米洛公司的上架模式,自行更換、新增、編輯圖文資訊,客戶未來能更便利管理且呈現不失專業設計水準。被告米洛公司絕無原告主張之企圖利用無網站概念情緒、LINE上詐騙簽約、接案後毫無誠心誠信建置網站等控訴行為。原告與被告米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為3年優惠年約,原告於自由意志下做簽約決意,絕無詐騙。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被告米洛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仍屬有效。

㈡系爭契約已載明「WeTech標準服務」及「RWD官網特惠價」之使用期限為「網站正式上線日生效為期3年」,即被告米洛公司所提供之「WeTech標準服務」及「RWD官網特惠價」均係自網站正式上線日生效後3年期間內可供原告使用,並非網站正式上線方為系爭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待網頁上線始生效之附停止條件,顯係誤解。

㈢本件網站建置前期,被告米洛公司就網站設計自溝通、傳遞電子檔、收集情報資訊…等,都是以電聯、MAIL、校稿平台為主要溝通的工具,原告與被告米洛公司專案經理聯繫效率不佳的緣由在於原告並不願全心投入撥空查閱MAIL及回覆相關資訊,即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建置中後期,原告不斷的更換網站對應的窗口,因原告更換窗口交接不完整,上一個窗口所提的需求一再被新窗口推翻,因此設計需求不斷修改,造成被告米洛公司設計流程困擾,甚至已超出系爭契約條文的修改次數,被告米洛公司也投入超過原來所設定的成本。在首頁定稿完成後,因被告米洛公司建置網站之內頁內容均須由原告協力提供或指定,孰料原告多次遲延提供,且不斷變更聯絡窗口,致網站建置未能於4個月內完成。因原告遲未提供內頁內容,網站部分內頁被告米洛公司無法代為填寫,此時網站之功能及架構均已建置完畢,經原告聯繫窗口向被告米洛公司要求將網站後台交由原告管理,由其自行完成內頁,就內頁製作之部分,係原告自行免除被告米洛公司此部分義務。被告米洛公司開放後台權限予原告,本件網站設計案被告米洛公司已經完成系爭契約上的責任範圍,原告無端認為網站並非由被告米洛公司設計完成,拒絕支付尾款,且主張被告米洛公司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要求退回訂金,實屬無據。

㈣被告米洛公司於工作日誌上紀錄「如果客戶無理取鬧過頭,就由專案部評斷是否放棄。」,此段記載原意在於如客戶在更換專案員後,仍對流程不滿,不積極配合的話,被告米洛公司同意在當時階段,退費定金解約,此為最後底限的退費機制。又「品質保證條款」即在保障客戶的定金款項,如客戶感到被告米洛公司不適合承接,或無法設計出符合需求之網站時,可依「品質保證條款」取消案件。本件最終雙方完成首頁定稿,自然不符合退案機制。

㈤原告給付之定金已轉為系爭契約之報酬,被告米洛公司係基於契約取得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㈥被告陳智偉、王維德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利益,與本件爭議無涉。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維德為被告米洛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與被告王維德接洽後與被告米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米洛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之漾騰律師事務所網站製作,及提供3年網站維護服務之年約,原告已給付訂金26,300元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王維德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原告回簽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141-147頁)。

㈡被告承攬漾騰律師事務所網站建置有三階段流程:首頁網站建置,上架內頁資料,開放後台權限。被告已完成首頁網站建置,經原告確認首頁定稿;上架內頁資料部分,係原告自行找朋友協助上架文案內頁資料;被告已開放後台權限予原告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2倍52,6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不生效,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2倍52,6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2倍52,6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詐欺,已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2倍52,600元,核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德以話術詐稱被告米洛科技公司服務好,表示「網站設計市場製作方式的不同、公司規模大小等等,…。而我們提供的服務就是要幫您節省預算,但又不犧牲掉網站質感,製作速度又快,您馬上就可以花極少的費用擁有一個高品質的網站。」云云,固提出原告與被告王維德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83-185、165頁)。惟查,綜觀被告王維德上開LINE通訊內容,目的在表達被告米洛公司之工作服務品質、費用與其他公司間之比較,設若上開言語有不實或誇大之處,應僅係就對象(事或物)之特性所為陳述,尚難認有詐欺之實施。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德於內部資料記載「案件有急迫性(網站是吃飯工具),…~窗口沒概念~講話很快~,…先出一年三年,洗三年給SSL,已經收到信。」、「…客戶如有網站上線之迫切壓力,後續建置網站就不會太貓毛才是。如果這客戶無理取鬧過頭,就由專案部評斷是否放棄做切割即可」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其內容,前段「…洗三年給SSL,…。」,旨在陳述案件有急迫性,建議3年契約,給予SSL優惠;至後段「…,如果這客戶無理取鬧過頭,就由專案部評斷是否放棄做切割即可」等語,因原告係被告之親友或客戶介紹,其意應係如雙方對網站建置細節無法達成共識、溝通,即由專案部評斷是否放棄此客戶,不必勉強承接客案之意。被告王維德之上開內部用語,雖易生誤解,然尚難認符合詐欺之要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米洛公司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雖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2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米洛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5頁存證信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米洛公司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德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定金52,600元,核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不生效,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2倍52,600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承攬「RWD官網」網站之建置及項目「WebTech標準服務(三年方案)」提供服務之義務,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系爭契約記載項目「WebTech標準服務(三年方案)」使用期限「網站正式上線日生效為期3年」、項目「RWD官網特惠價」使用期限「網站正式上線日生效為期3年」,乃係約定「WebTech標準服務(三年方案)」及「RWD官網特惠價」使用期限3年,以「網站正式上線日」為3年期限計算之起始日,並非就系爭契約之生效附有停止條件,此觀系爭契約第1頁備註8「租用期間為『網站正式上線』當日開始計算」可明。原告主張「網站正式上線日」為系爭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容有誤認,原告以此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不生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於原告審閱蓋印完成回傳與被告時,即為有效成立之契約,系爭契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原告主張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定金52,600元,委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不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未記載完工期限及驗收程序,係以定型化契約免除自己須通過驗收之責任,且亦無審閱期間之記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云云。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擬定契約內容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審閱,經原告同意而於契約上蓋印回傳與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內容係經原告仔細審閱同意而簽署。而系爭契約中就網站首頁修改次數、提供服務內容、收費規定等均有約定,於品質保證條款中亦有退費條件及約定(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契約內容),原告對上開系爭契約內容自為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解釋系爭契約有限制修改網站首頁次數、未告知原告可以退費等規定,系爭契約內容及過程對原告都是突襲云云,尚難採取。又系爭契約雖無完工期限及驗收程序之記載,然並未因此免除被告依民法相關承攬規定及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義務。綜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德故意不告知、不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未記載完工期限及驗收程序,係以定型化契約免除自己須通過驗收之責任,且亦無審閱期間之記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云云,尚無所據,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2倍52,600元,為無理由: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承攬漾騰律師事務所網站建置有三階段流程,首頁網站建置,上架內頁資料,開放後台權限;被告已完成網站首頁建置,經原告確認定稿後,被告先後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窗口「蘇小姐」、「謝先生」準備第二階段資料上傳的內頁資料供被告上傳,惟原告未提供內頁資料給被告,而於108年4月22日要求被告將需要的內頁選單開好基礎架構並交付後台權限,原告自行上傳內頁資料後,被告於108年5月2日通知原告網站已於108年5月2日正式上線等事實,有被告米洛公司專案部工作系統履歷、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37、360-430頁)。是綜參兩造往來對接聯繫及電子郵件紀錄,被告抗辯係原告未為協力行為並要求自行上傳內頁資料等情,可堪採信。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免費提供網站產品資料或文章篇數上架範圍為10個產品,又上開服務不含產品攝影、文案撰寫、翻譯,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就網站內頁資料上傳之給付,須原告協力提供內頁文案資料予被告,始得履行。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通知,均未提供內頁文案資料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將需要的內頁選單開好基礎架構,由原告自行上傳內頁資料,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2倍52,600元,委無理由。

㈣又被告米洛公司未提供第二階段上傳內頁文案資料之服務,既非可歸責於被告米洛公司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米洛公司未製作完整內文之網頁交原告驗收,已無租用網站平台等服務之需求,故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2倍52,600元,委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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