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367號原 告 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駿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禾康歡樂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