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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375號

返還擔保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75號

原告
吳運粧
被告
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徐培耕於民國80幾年間向訴外人寶橋瓦斯行租用瓦斯瓶,經訴外人徐培耕給付瓦斯桶擔保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然訴外人徐培耕於107 年2 月21日死亡,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由原告繼承本件債權;嗣訴外人寶橋瓦斯行變更為正武煤氣公司,又於103 年12月26日就同址申請設立登記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堪認原告概括承受原先寶橋瓦斯行之債務,是原告自應負返還瓦斯桶擔保金予原告之責任。再者,原告未依規定登記其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使消費者未受定型化契約之保障,則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原告應就其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負擔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5,000元(計算式:17,500元3 =25,000元),原告遂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就本件相關事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案件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就訴外人徐培耕交付瓦斯擔保金等情無詐欺罪嫌。又查於100 年時方有瓦斯租借之規定,且會開收據予對方,然經查詢電腦資料實無訴外人徐培耕之租借記錄。據原告所述,80幾年間之交易方式係以桶易桶之方式,實未收取瓦斯鋼瓶之押金,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訴外人徐培耕收取瓦斯桶擔保金,是原告所稱實無所憑,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瓦斯鋼瓶照片、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母即訴外人徐培耕確有給付瓦斯桶之擔保金17,500元予原告,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原告稱被告未依法於新北市消防局網登記定型化契約,因而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擔保金已屬無據,業如上述,則被告請求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失所附麗,復被告若有違反應行公告登記等行政程序,自應循行政程序相關救濟,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擔保金17,5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實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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