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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䕒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8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劉姵吟 被   告 張䕒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國際公司)訂購藍光DVD,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83,95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 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計23期,每期繳款3,650元,如 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曾給付分期款,尚積欠83,950元均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力新國際公司已依分 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物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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