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劉姵吟
- 被告
- 張䕒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國際公司)訂購藍光DVD,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3,95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計23期,每期繳款3,650元,如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曾給付分期款,尚積欠83,950元均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力新國際公司已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物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