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原 告 台灣木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生 被 告 浤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珍 訴訟代理人 吳有聰 陳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有聰接洽而承攬被告公司承包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之H 鋼樑木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2,512 元並開立估價單,經被告公司先於106 年6 月26日以「振鼎工程行」之名義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80,000元後,嗣於106 年7 月20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福珍」之名義匯款80,000元予原告,惟尚積欠工程尾款132,512 元(計算式:292,512 元-80,000元-80,000元=132,512 元);又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告為系爭工程鐵件修改後瑕疵補土,此部分工資則為39,600元(計算式:11人3,600 元=39,600元),然被告公司已就此部分給付30,000元;復原告代墊3 位工人往返金門機票8,232 元,是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共計150,344 元(計算式:132,512 元+39,600元-30,000元+8,232 元=150,344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因系爭工程屬小工程而不另立約,是於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有聰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談妥工程細節、付款辦法後,開立估價單為契約,而於估價單、結算單載明相對人為被告公司,因訴外人吳有聰與原告接洽時提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當認其係以被告公司之代表發包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第一期款項由「振鼎工程行」給付,而「振鼎工程行」之代表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參以,統一發票係受指示方開立「振鼎工程行」為買受人,而估價單就系爭工程部分應依表見代理之相關規定,而由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款項。 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106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0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查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匯款人分別為「振鼎工程行」、「魏福珍」,均非被告公司,又查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振鼎工程行」,是被告公司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實無所憑。縱訴外人吳有聰提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然該名片與被告公司名片樣式不同,復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結算單雖載明被告公司,然均係原告單方製作,其上實無被告公司蓋章或代表人簽署,斷難僅憑一名片或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認認定系爭工程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再者,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22日將金門縣文化局演藝廳及南北棟圖書館大樓外觀暨周邊設施整修工程案關於木紋烤漆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吳有聰,並與其簽訂工程物料買賣施工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30,000 元且業已付清,有訴外人吳有聰於106 年8 月25日所簽立之領據可證,則兩造間並未存有僱傭、委任或居間之法律關係。㈡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曾就系爭工程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吳有聰抑或被告公司就訴外人吳有聰表示其有系爭工程之代理權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單憑一名片率斷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相對人,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惟被告公司積欠工程尾款、代墊費、機票錢,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匯款申請書、與訴外人吳有聰對話記錄、存摺影本、估價單、結算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機票錢,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有聰於接洽系爭工程時提出其係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致原告信賴訴外人吳有聰乃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遂於估價單、結算單載明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相對人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雖否認其為系爭工程之相對人,並辯稱僅憑訴外人吳有聰提供一紙名片難認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相對人云云,惟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工程項目單純明確,且工程總價款非鉅,依習慣不另立約,而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工程總價、付款辦法等事項談妥後,開立估價單以代契約,並未悖於社會常情或交易習慣,是原告於該估價單載明相對人為被告公司,自屬有據。佐以,訴外人吳有聰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時確有提出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以資證明,衡諸常情,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乃被告公司,則訴外人吳有聰提出載明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交予被告,原告自得合理信賴訴外人吳有聰係經被告公司授權而得代表被告公司與其訂立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更遑論系爭工程之第一期款項以「振鼎工程行」為匯款人,而「振鼎工程行」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而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項逕以「魏福珍」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匯入,更得使原告認訴外人吳有聰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立估價單之人。參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金門縣○○鎮○○○路○段00號」即金門縣文化局所在地,有原告與訴外人吳有聰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確有承攬金門縣文化局牌樓之工程,並發包予訴外人吳有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承攬,而於原告派工至金門縣政府文化局進行施作,客觀上亦係進行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原告主觀上自認其係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認訴外人吳有聰確有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且授有代理權,因而就系爭工程簽訂估價單,則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工程及所成立之估價單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機票錢? ⒈關於工程尾款部分:系爭工程既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自應就尾款部分與以清償,是原告依估價單、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2,5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代墊費、機票錢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鐵件修改後瑕疵補土,此部分工資為39,600元(計算式:11人3,600 元=39,600元)及原告代墊3 位工人往返金門機票8,232 元,自應由系爭工程之相對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即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僅提出其於106 年7 月17日自金門飛往臺北之購票證明單乙紙(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代墊費及其餘工人之機票費僅空言泛稱,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代墊費及機票費,是此部分僅得就機票費891 元得以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3,403 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32,512 元+機票費891 元=133,4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於107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參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㈤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403 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