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冠廷即凱廷工程行、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賴冠廷即凱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凱 被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2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依兩造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第二階段完成解除列管後,憑證明及發票請領尾款」,原告應提出契約書所載工程範圍第二階段之清運證明及發票(含威神企業公司請款單、發票、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㈡原告應提出請求追加玉里榮民醫院榮2、榮3營建廢棄物清理之證明及發票(含威神企業公司請款單、發票、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㈢原告請求玉里榮民醫院榮4、5、6、7病房及醫師職員宿舍新設止水墩工程款7萬2,000元,及榮16、17、18病房新設止水墩工程款4萬2,000元,其金額之計算及依據各如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