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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賴冠廷即凱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凱
被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依兩造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第二階段完成解除列管後,憑證明及發票請領尾款」,原告應提出契約書所載工程範圍第二階段之清運證明及發票(含威神企業公司請款單、發票、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㈡原告應提出請求追加玉里榮民醫院榮2、榮3營建廢棄物清理之證明及發票(含威神企業公司請款單、發票、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㈢原告請求玉里榮民醫院榮4、5、6、7病房及醫師職員宿舍新設止水墩工程款7萬2,000元,及榮16、17、18病房新設止水墩工程款4萬2,000元,其金額之計算及依據各如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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