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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

上訴人
貝斯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
被上訴人
曾美惠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8年7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7999元本息,其上訴利益應為799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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