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原 告 彭榞浩 被 告 鮮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前經經濟部於108年3月15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經股東同意由侯佳霖擔任清算人,復無已清算完成之證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侯佳霖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鮮味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侯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5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侯 佳霖之請求,而侯佳霖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書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共計127,650 元之各種水果,並已受領全部貨物。然被告僅於108年3月間清償10,000元之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17,650 元之貨款未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出貨單及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表各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