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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告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
法定代理人
蕭秀清
訴訟代理人
李祐承
被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嗣被告變更名稱為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名稱為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非為訴之主體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委託原告熱浸鍍鋅加工,原告已依訂單之內容加工完成,並通知被告取貨,上開貨款共計206,430元,被告迄今未為取貨,亦未給付貨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收貨明細表、受訂單、觀音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網路郵件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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