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秦亞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秦亞華 秦亞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忻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四三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秦志中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 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皆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執有以原告2人及秦志中名義於 民國107年9月3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 業經被告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24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再者,印鑑並非原告所刻,印文亦非原告所蓋,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9月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從不相識,亦未嘗有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及印文皆為他人偽造,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由秦志中自行簽署,由其自行刻章、用印,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不知悉。 ⒉被告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誤解,按實務見解,對被告有利 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票據法第13條之解釋亦有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原告自始從未簽名,無發票行為,此為物的抗辯事由,非人的抗辯事由,原告因未於票據上為真正之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自不必負票據 責任。 ⒊發票行為代理權之授予,應以文字為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授權秦志中簽發,惟被告未曾提出授權書,不符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授權自屬無效。 ⒋被證五光碟內容前後文無法確認針對何事陳述,亦無法確認 光碟內之聲音係秦志中,無法確認為何人之對話。 二、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2人之胞兄即秦志中於107年5月第一次向被告公司購 買紅龍玉骨灰罐10個,價值142萬元、不鏽鋼內膽骨灰罐10 個,價值8萬元,共計150萬元,然未給付價金。復於同年9 月3日第二次向被告公司購買青龍壁玉骨灰罐20個,價值85,000元、薑花翠玉骨灰罐20個,價值65,000元,共計30萬元 ,兩次合計4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秦志中並邀同 其胞妹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經由原告授 權秦志中簽發,秦志中即自行為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雕刻印章及蓋印文,全程皆以手機拍攝。 ㈡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文義性及獨立性原則, 原告自應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而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秦志中與原告之原因關係非被告所能知悉,原告仍應依上開原則負系爭本票債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簽名、盜刻印章及盜蓋印 文,並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是原告竟以自己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非法所許。原告主張印章、印文係由被告盜刻、盜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證五之錄音檔可證明原告於發票時表示授權秦志中簽發 系爭本票,而本次錄音檔係秦志中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經原告再次確認產生的錄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2人與秦志中是兄妹關係。 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為秦志中所為,且原告之印章 為秦志中所刻。 ㈡爭執事項: 原告2人是否授權秦志中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2人是否授權秦 志中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人所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或曾授權秦志中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為證,惟從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內 容以觀,僅能證明秦志中確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並由秦志中簽發本票供擔保,尚難逕認原告有授權秦志中簽發系爭本票;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秦志中之對話記錄略以:「(被告)秦大哥你妹要擔保就對了啦?(秦志中)好。(被告)有沒有人脅迫你啊?(秦志中)沒有。(被告)確定咧。」等語,亦僅能知悉秦志中與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而秦志中願以簽發本票方式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何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秦志中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採信,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發部分,應屬遭他人偽造甚明。綜上,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於107年9月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秦志中 秦亞華 秦亞惠 107年9月3日 肆佰伍拾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