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忻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明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秦亞華
- 即原告
- 秦亞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妍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秦亞華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件、答詢表1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