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 訴訟代理人
- 劉晏齊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被告
- 勇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宜德
- 訴訟代理人
- 徐聖忠
- 被告
- 楊育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被告勇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楊育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楊育城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致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祐均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向右閃避,而先後碰撞停放路邊於停車格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本件事故業經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歐進賢對訴外人劉祐均、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被告楊育城、勇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楊育城與訴外人劉祐均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歐進賢新台幣(下同)431,178元及法定利息,命訴外人劉祐均給付部分,訴外人允晟公司與訴外人劉祐均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楊育城給付部分,被告勇泰公司則與被告楊育城負連帶給付責任。
⒉經查,被告楊育城因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至訴外人劉祐均亦有閃避失控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三成之責任,是原告依前案判決僅需就431,178 元及其利息部分百分之30負責。
⒊次查,原告承保系爭小貨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既同意租用人即訴外人允晟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劉祐均駕駛系爭小貨車,則訴外人允晟公司、劉祐均即為被保險人,原告遂依前開保險契約,而於108 年4 月9日依前案判決代為給付訴外人歐進賢455,052 元(計算式:本金431,178 元+訴訟費用7,159 元+利息16,716元=455,052元),是以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訴外人允晟公司、劉祐均對被告2 人之代位求償權。訴外人劉祐均就本件事故責任僅需負擔三成業如上述,是被告楊育城就本件須負擔318,537 元(計算式:455,052 元×70%=318,537 元),復以被告楊育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計程車,車身外觀載有被告勇泰公司之名稱,且依前案判決被告勇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楊育城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⒋綜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因訴外人劉祐均與被告楊育城為就本件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屬真正連帶債務人,是於訴外人劉祐均就本件事故為給付後,自得向被告楊育城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即318,536 元;又被告勇泰公司依上述須就被告楊育城應負範圍內連帶負責,是以,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訴外人劉祐均取得其向被告楊育城、勇泰公司依民法第280條、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擔前述賠償金額之七成即318,5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勇泰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單尚未載明訴外人劉祐均為其被保險人,是原告應無代位權云云。
㈡被告楊育城辯稱: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誤,伊當時禮讓系爭小貨車,係訴外人劉祐均碰撞訴外人歐進賢所有之車輛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單資料、給付金額試算表、理賠記錄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943 號相關卷宗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21 頁)。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楊育城、訴外人劉祐均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被告楊育城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劉祐均應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楊育城、訴外人劉祐均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歐進賢431,178 元及法定利息;命訴外人劉祐均給付部分,訴外人允晟公司與訴外人劉祐均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楊育城給付部分,被告勇泰公司則與被告楊育城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經上開民事案件認定明確,且有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參件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其中就肇事原因部分,業據前案判決載明:「被告楊育城為肇事主因、被告劉祐均為肇事次因等情,應堪認定(且本院認為此二人內部之責任分擔,應以被告楊育城負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劉祐均負百分之30之責任,較為合理)」,雖被告楊育城辯稱對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有意見,惟被告楊育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應禮讓訴外人劉祐均先行,是被告楊育城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劉祐均應為肇事次因,此情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楊育城未提出其他相關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訟資料,上開確定判決亦無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衡諸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應認上開案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被告楊育城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育城就本件車禍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被告楊育城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案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本件原告代為清償之108 年4 月9 日止,訴外人劉祐均本應與被告楊育城連帶給付訴外人歐進賢,包含本金431, 178元、利息部分16,361元【計算式:431,178 元×5%×277/365 年(107 年7 月7 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止)=16 ,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訟費用7,159元【計算式:(前案裁判費5,73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82%=7,159 元)】,共計454,698 元(計算式:本金431,178 元+利息16,361元+訴訟費用7,159 元=454,698元)。雖被告勇泰公司辯稱訴外人劉祐均非其被保險人,原告實無代位權云云,然原告確係承保系爭小貨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有上開保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既同意租用人即訴外人允晟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劉祐均駕駛系爭小貨車,則訴外人允晟公司、劉祐均即為被保險人,是被告勇泰公司所辨實無可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按前案判決內容給付訴外人歐進賢455,052元,此金額尚在被告楊育城本應與訴外人劉祐均連帶給付之範圍內,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劉祐均向被告楊育城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又本件車禍被告楊育城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楊育城分擔之金額為318, 289元(計算式:454,698 元×70%=318,289元)。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本條項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基本上,雖依民法第280 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請求受僱人償還。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勇泰公司就被告楊育城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之時為其靠行之車輛,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被告楊育城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勇泰公司為被告楊育城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楊育城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負連帶責任,此部分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勇泰公司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訟資料,上開確定判決亦無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衡諸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應認上開案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被告勇泰公司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勇泰公司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勇泰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93頁)起;及被告楊育城自108 年7 月29日(108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95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18,289 元,及被告勇泰公司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被告楊育城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3,42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