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79號
- 原告
-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憲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華
- 被告
- 許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返還TDD-9863號營小客車牌二面及行照。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101 年8 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A995688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繳付保險費、燃料費、強制險費等,迄今尚積欠原告37,428元,經原告以新店安永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3號催繳無效,上開債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檢調字第216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約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基院卷第15頁)。經查系爭牌照屬原告所有,被告既有上述未依約繳交相關費用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項規定,定期催告被告返還未果,復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被告返還車牌號碼為TDD-9863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