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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04號

原告
鄭成敏
被告
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法定代理人
謝寬寬
法定代理人
詹金釵
訴訟代理人
劉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794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新店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第25、27、87至91頁),依上規定,被告董事吳勝國、謝寬寬、詹金釵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KIA廠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乃向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公司(下稱花旗板橋分公司)辦理貸款,設定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之動產抵押登記,另向被告貸款25萬2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88年底將被外派至大陸,遂於88年12月間將未到期車款一次償還花旗板橋分公司及被告,並註銷前開動產抵押登記,被告承辦人員當時承諾會將相關貸款資料寄還,但原告因工作忙碌疏忽未確認是否收到系爭本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79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原告汽車貸款每月7000元、36期已全數支付完畢,系爭本票本該在原告繳清貸款時作廢並寄還原告,因被告疏失未寄出,實感抱歉等語。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向花旗板橋分公司辦理貸款,設定77萬5000元之動產抵押登記,另向被告貸款25萬2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88年12月間將未到期車款一次償還花旗板橋分公司及被告,並註銷前開動產抵押登記,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資料為證(見卷第11、12、47、49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1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10326號函附卷可考(見卷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規定觀之,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被告間之25萬2000元汽車貸款,既已經原告清償完畢,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執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實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01  │鄭成敏、│87年7月7│105年7月7 │25萬2000元│
│    │李湘蓬、│、8日   │日        │          │
│    │鄭富家、│        │          │          │
│    │李佳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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