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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33號

原告
曾享群
被告
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法定代理人
謝寬寬
法定代理人
詹金釵
訴訟代理人
劉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時,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查被告業經經濟部100年11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7948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55-57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查無被告選任清算人申報清算事件,復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是本件應以吳勝國、謝寬寬、詹金釵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購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支付頭期款幾十萬元,也繳款幾年車貸,當時買克萊斯勒的車是開118公司的支票給克萊斯勒公司,開票之後每個月繳約3萬元,分3年還款。後來車子被車商拖回拍賣,賣多少原告並不知道,依當時行情,車輛拍賣後以車價來說應有餘額可退,如果不夠還被告的錢,被告當初為何不追究,可見欠被告的價金早就清償完畢。本件債權並不存在,另外也主張時效抗辯。

⒉系爭本票到期日108年是被告所寫,當初買車開立授權書,不知道會有這種問題,填授權書不可能授權同意對方可以填到108年,當初分3年繳款,應該是36張支票,當初的意思是3年的票繳完了,就應該要把本票還給我,授權的時間應該要在3年內。被告20幾年來都沒有提過這件事,現在卻突然出現這張本票,我主張已經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除不詳之頭期款外,未曾匯款給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被告已告知原告將其抵押之車輛歸還並由被告拍賣。

⒉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與時效沒有關係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於87年1月23日與訴外人陳建富、曾宥善、李永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爭車輛分期價款之償還,同時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自行填載到期日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㈡嗣原告未繼續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價款,經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並予拍賣取償。

㈢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1月23日,經被告填載到期日為108年5月15日,並於108年5月20日持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已否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時效已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爭車輛分期價款之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則辯稱原告除頭期款外未繳納任何分期款等語。經審酌下述事由,本件系爭車輛價款已否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本件有關原告購車之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交付分期繳款之支票、系爭車輛拍賣及取得價金等帳務交易資料,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且原告繳款之交易紀錄及系爭車輛拍賣價金取償金額等應為被告之商業帳簿所記載,更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與本件訴訟相關之購車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原告繳款紀錄、車輛拍賣資料等帳務文件,均有提出之義務。又被告為債權人,若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前,被告所持有之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之繳款紀錄及系爭車輛拍賣資料,均為被告債權之證明文件,被告自應妥予保管而無銷毀可能。且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拍賣,拍賣之金額為何?是否足夠清償系爭車輛之分期款?被告之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完畢?所有相關證據文件均由被告持有保管,僅被告知悉系爭車輛之價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⒉又按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債務人就繳款收據之保留,通常僅保留至該債權債務之時效期間屆滿止,就已逾時效期間之繳款憑證,並無繼續永久保留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買賣,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7年1月23日起算,迄今已逾21年餘,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代價之2年請求權時效,更已逾一般時效之15年期間,即已逾原告應保存清償憑證之期限。又原告係以支票作為分期款之繳付,原告交付之支票如經被告轉讓與他人,原告亦無法從支票之提示人舉證繳款紀錄;且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拍賣,被告債權由拍賣價金獲償,相關證據資料均由被告持有保管,原告並無拍賣之相關文件資料,無從知悉及提出拍賣價金之清償憑證,若令原告負清償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正義。

⒊是綜合審酌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系爭車輛價金清償之金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被告債權是否存在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

㈢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雖提出玉山銀行調閱之帳戶資料(參本院卷第117-210頁),辯稱沒有收到原告任何匯款給付車貸分期款云云。惟繳付分期付款之方式多種,原告係簽發支票按期支付系爭車輛分期款,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而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以沒有收到原告之匯款為由,辯稱原告未繳款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查,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繳付頭期款,且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拍賣受償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輛已有受償價金之事實,可堪認定。如上開給付尚有不足清償系爭車輛分期價款之情,依一般常情及系爭本票授權書內容,被告應隨即依授權內容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持向原告追償不足額,然被告迄108年5月前均未向原告求償不足額,至108年5月15日始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向原告追償,顯違一般常情,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與系爭車輛相關之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原告繳款帳務及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拍賣受償價金等文件資料,以證明被告尚有債權餘額未獲清償,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尚有未清償之債權存在,則應以原告主張債權已清償完畢為可採。

㈣再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原告繳款帳務及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拍賣受償價金等文件資料均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就上揭文書資料有提出之義務,已如前述。其中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乃攸關原告清償債務之重要資料,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命被告代理人提出系爭車輛拍賣之資料,被告代理人稱「已經都沒有資料了」(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再命被告代理人應於108年12月24日下次言詞辯論庭期提出系爭車輛之拍賣資料,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代理人仍稱「當時承辦人員及拍賣資料現在都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103頁),而拒絕提出。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後來車子被車商拖回拍賣,依當時行情,車輛拍賣後以車價來說應有餘額可退。」之事實為真正。

㈤綜上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車輛價款尚有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車輛價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二、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該到期日之填載應屬無效: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應記載事項,固可授權為之,惟應於授權範圍內為之。查依系爭本票之授權書記載:「本人(公司)等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貴行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及利率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行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授權被告依借款合約規定就未載到期日及利率部分為補充之填載。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依授權書記載「授權依借款合約之規定」意旨,應係原告如有發生未依分期付款契約給付分期款之情事,被告得自行填入到期日以提示請求付款,則原告主張授權填載到期日的時間應該要在3年內(即分期付款期間內),與授權書所載「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之授權意旨相符,原告主張授權期間應於分期付款期間之3年內,應可採取。

㈢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1月23日,被告填載到期日為108年5月15日,並於108年5月20日持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6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8年5月15日係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前臨訟所填載,應可認定。被告未於授權期間即分期付款契約3年期間內填載到期日,而逾越授權期間及授權契約約定,迄108年5月15日始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8年5月15日,顯逾授權範圍,並與分期付款契約不符,該到期日之填載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填載既屬無效,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發票日87年1月23日起算,至90年1月22日止,已逾3年間時效期間。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被告20幾年來都沒有提過這件事,現在卻突然出現這件本票,我主張已經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9頁),及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提示詢問對於被告所提出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紀錄之意見時表示「本件債權並不存在,我買車有付訂金,後來車也拿回去賣,賣多少我不知道,另外我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原告已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車輛價金債權均已為時效抗辯。惟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已無請求權存在,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車輛價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 │├──────┼───────┼─────────┤│合 計│9,36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 │87年1月23日   │857,736元   │108年5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 │
│  │              │            │              │字第7976號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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