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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寶樺

受 罰 人 廖小琦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艾巴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陳宇凡即永宜烘焙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下午4時20分、109 年3 月12日下午4時40分到場作證,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作證;再經本院先後通知於109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109 年6 月2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送達證書上並註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處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57頁送達證書),是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竟不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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