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00號原 告 蔡明松 被 告 高瑞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366元部分,因非公共危險等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仍為此部分請求,並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堪認原告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業經貴院以107年度交訴 字第26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非被告所致,就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5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北宜路1段與能仁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之頭部及胸部碰撞方向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業據 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原告所稱之傷害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急診護理紀錄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7、93-105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原告於107年5月20日13時18分至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參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徵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就醫,原告所受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9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6,700元,其中工資9,200元,零件7,500元,有英邦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至107年5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6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 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50元(計算式:7,500元×10%=750 元),加計工資9,200元,共9,9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⒊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英邦汽車修配廠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進廠修繕至修好交車之日數為2日(見本院卷第87 頁),依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年11月2日新北個職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2,972元(計算式:1,486元/ 日×2日=2,972元)。 ⒋交通費用共835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835元云云,惟原 告並無舉證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慰撫金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計程車駕駛,月薪約10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資深成本會計,月薪約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76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4,502元(計算式:1,580元+9,950元+2,972元+20,000元=34,50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502元 。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02元,及其中24,552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另追 加系爭車輛損害9,950元部分自移送簡易庭即108年7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272,634元之民事 裁判費2,980元免予繳納。另就追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366元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原告追加系爭車輛修理費│ │第一審追加訴│1,000元 │用27,366元部分之裁判費│ │訟之裁判費 │ │1,000元,因原告部分敗 │ │ │ │訴,故訴訟費用中364元 │ │ │ │由被告負擔,餘由636元 │ │ │ │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