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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

原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黃戎豪
被告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180元。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0月31日到期且不再續約,詎被告遲至107年5月底始搬離系爭房屋,應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000元(計算式:19,000元×19期=361,000元),及欠繳107年4月至6月水費758元、107年3月至5月電費353元、107年5月瓦斯費3,150元、107年4月至6月管理費5,469元,共計370,730元。又被告搬離時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46,450元(含清潔費3,675元、更換門鎖3,200元、冷氣家具搬運費6,500元、油漆工程33,0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合計417,18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31日到期且不再續約,被告遲至107年5月底始搬離系爭房屋,應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000元,及欠繳107年4月至6月水費758元、107年3月至5月電費353元、107年5月瓦斯費3,150元,及107年4月至6月管理費5,46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店大坪林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住戶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000元及水費758元、電費353元、瓦斯費3,150元、管理費5,469元,共計370,730元,核屬有據。

㈡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約屆滿甲方(即被告)擬不續約、或甲方提前終止租約、或因甲方違約致乙方(即原告)依約終止本契約,甲方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乙方(以附件租賃設備點交清單為主),但經乙方書面同意毋庸回復原狀者除外。」(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107年5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搬離時應將系爭房屋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冷氣家具搬運費6,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留有冷氣家具等物品,原告因而支出冷氣家具搬運費6,500元,業據提出立裕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被告搬離時未自行將系爭房屋屋內個人物品清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冷氣家具搬運費6,500元,以代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清潔費、更換門鎖及油漆工程費用共39,95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支出清潔費、更換門鎖及油漆工程費用共39,950元,係屬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擬另行出租所為之整理清潔,難認屬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原告請求清潔費、更換門鎖及油漆工程費用共39,950元部分,尚難准許。

⒊依上合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6,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費用中4,087元由被告 ││ │ │負擔,餘433元由原告 ││ │ │負擔。 │├──────┼────────┼──────────┤│合 計│4,52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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