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18號原 告 吳玫蓉 訴訟代理人 史幼君 被 告 賴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8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5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5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7年11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2G-6125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及原 告右腳小指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機車修復費用400元、醫療費用52,685元、工作損失33,000元 及精神上損失50,000元,共計136,085元之損害,爰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無照駕駛,紅燈右轉後未打方向燈違規左轉後又緊急煞車臨停,並非都是被告過失;被告駕駛2G-6125號小 客車僅輕微碰撞到原告機車,這樣的碰撞力道不可能造成原告右腳趾骨折;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事故發生當時的情形,非被告所陳述且繪製有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G-6125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原告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機車損壞及原告右腳小指受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兒子史幼君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8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35頁、 第103頁、第109-113頁)。 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 ㈡肇事責任: ⒈依原告之子史幼君於警詢陳述「…,我母親騎乘普重機(ARM-387)在光明街123號前,突然被後車追撞。…,車上我母親一人,右腳小指受傷,去醫院檢查後醫生說我母親右腳小指骨折。」,及被告於警詢陳述「我駕駛自小客(2G-6125號)在光明街123號前,當時於光明街123號前路 口有塞住的情形,然後等前車離開後,我就跟著起步,不小心撞到我右前方的機車,我當下看機車駕駛身體沒什麼大礙,只有右腳小指輕微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併參以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所示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2G-6125號小客車行駛於光明街123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及原告右腳小指受傷,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是原告所受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並非都是被告過失及不可能造成原告右腳趾骨折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紅燈右轉後未打方向燈違規左轉後又緊急煞車臨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事故發生當時的情形,非被告所陳述且繪製有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又被告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一節,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機車所致,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與原告無照駕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機車修理費用400元部分: 查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00元,有順泰車業 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屬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用52,685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2,685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及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停車場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歐霈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憑(見附民卷第57-83頁 ),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3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須請假1個月而無法工 作,受有33,000元之工作損失,業據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5頁、第16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份薪資單記載「病假24日,扣薪25,6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可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6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5,600元。 ⒋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水源會館廚房擔任洗碗工,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股票投資之資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房屋1棟(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03,685元( 400元+52,685元+25,600元+25,000元=103,68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685元。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685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費用中1,265元由被告 ││ │ │負擔,餘395元由原告 ││ │ │負擔。 │├──────┼────────┼──────────┤│合 計│1,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