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彩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楊家慧、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國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彩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慧 訴訟代理人 楊凱程 被 告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伍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2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分別屬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8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IC晶片,惟如附表所示之三筆訂單(以下分別稱800訂單、811訂單、812訂單),原 告業已如數出貨予被告,被告遲未給付該3筆訂單之貨款共 計20萬2400元。被告以該812訂單之晶片有瑕疵,其為處理 該瑕疵而支出重工費等理由,拒絕給付該3筆訂單貨款。經 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第三方證明812訂單之晶片有瑕疵始得換 貨或退款,惟被告未提出證明,嗣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迄今亦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812訂單之6000個晶片有瑕疵,已使用其中3000個, 惟被告迄今未提出公證單位檢驗或電腦數據證明812訂單之 晶片有瑕疵,被告主張僅為其公司提供的文字數據,無法證明上述晶片有瑕疵,被告公司製作的編號QE-00000000-00品質異常處理單並不具備公信力。再者,縱812訂單之晶片有 瑕疵,判斷應該是被告沒有妥善溫控保存IC或使用不當所致。 2.原告在108年6月25日出貨後,被告直到108年8月才向原告反應812訂單之商品有問題。該812訂單之IC縱有瑕疵,依原告出貨單備註內容第5點(下稱系爭備註條款第5點)所載,被告須先於7日内測試晶片無問題始可上機作業,若IC有不良 情形,於保固期45天內提供證明可退貨,但原告不負擔任何賠償金額。又雙方交易至今數年,上揭條款均未改變,且曾口頭告知若貨品有不良品可退貨,但原告不負擔任何賠償金額,被告於收受貨物之時,若不同意原告出貨單上之要求條件,被告應該拒收貨物,而被告無通知原告拒絕此出貨單上 之任一條款,表示默認同意原告上揭出貨單條款,況被告先前曾向原告退貨3000個IC,也未向原告要求重工費。 3.被告主張812訂單中已使用之3000PC,並主張一顆IC重工費 以每分鐘12元之費率計算,惟原告詢問所有加工廠關於拆卸再焊接新品之費用結果,認依業界習慣,一顆IC重工費費率每分鐘約8元,且被告主張之重工費總金額為前後不一;再 者,依經驗法則,沒有一家製造工廠會花高於IC購買成本一倍以上的費用去重工IC,且被告並未列出维修費用之詳細維修項目與數量的數據報告,其主張之重工費恐有虛報之嫌。4.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石雅竹稱其5年來都沒看原告公司的出貨單,否認當初交易條件。惟其所述不符常情。 5.系爭800訂單、811訂單之IC均無瑕疵,被告自應先將該2筆 訂單之貨款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晶片,原告並已交付被告收受,惟其中812訂單之IC經被告公司品管人員發現有 燈恆亮、發燙之瑕疵,無法達到預期效用,將問題反饋被告公司採購人員,並向原告反應,原告卻回復已過保固期限3個月而拒絕負責,被告遂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解除該812訂單之買賣契約。又因原告不同意 更換IC,致被告須另向訴外人艾睿公司購買同功能之晶片,且將瑕疵晶片從PCB板拔除,換上新晶片因而受有重工 費用24萬5448元之損害(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二)812訂單之晶片既有瑕疵,被告業已解除812訂單之契約,原告請求給付812訂單之貨款5萬7960元自於法無據。此外,原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被告因更換新晶片所受之重工費24萬5448元之損害,故被告以對原告之24萬5448元債權與原告之810訂單、811訂單貨款14萬4480元( 計算式:3萬2130元+11萬2350元)抵銷,原告自無本件貨 款請求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所示之3筆買賣契約,價金共計20萬2440。 2.原告已將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IC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均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3.原告交付之800訂單、811訂單之IC並無瑕疵。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交付之系爭812訂單之IC(下稱812訂單IC)是否有瑕 疵?被告主張解除812訂單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2.兩造就812訂單有無如系爭備註條款第5點之約定? 3.被告主張其因812訂單之瑕疵而受有重工費24萬5448元之 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重工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800訂單、811訂單之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萬24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條、356條第1項第227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交付之系爭812訂單之晶片(下稱812訂單晶片)有瑕疵,被告得解除系爭812訂單之買賣契約。 1.原告主張其業已將本件買賣契約之IC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812訂單 之晶片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買受人就物之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收受812訂單IC後,於同年8月間發現將812訂單之IC裝置於被告公司產品後有燈恆亮、發燙現 象,經被告公司品保單位出具品質異常處理單,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及訴外人石雅竹即以電子郵件、SKYPE等方式將 該異常情形通知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異常處理單(本院卷第73)、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5頁)及SKYP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在卷可憑,原告對上開異常處理單、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異常處理單記載異常內容及處理情形略為:「生產產品時,產品出現燈恆亮現象,經維修分析發現IC(0000-0000000)有發燙現象,經更換代理商"艾睿"IC,功能即修復正常。」、「經阿丹維修統計不良率如下…不良率27%...」、「彩富提供之IC不良率高達27%,無法再使用,緊急採購代理商艾睿之IC…」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品保處主管吳耀杞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產品為掃描器,應於掃描時燈號才會亮,未掃描時燈號應該是熄滅的,但產線人員反映產品裝上812訂單之IC後燈號有恆 亮且發燙之現象,維修人員分析結果,這顆料號0000-0000000的IC有發燙現象,換了原告提供的同一料號的IC後,仍然會恆亮,改換成訴外人即原廠代理商艾睿公司之晶片後燈恆亮的現象就不存在了等語(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此外,證人即被告公司向原告洽訂本件買賣契約 之採購人員石雅竹亦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的採購單是我發的,IC工程人員告知商品有瑕疵後,我馬上用SKYPE通知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該812訂單的IC有6000顆,依統計 資料可以看出瑕疵的IC數量是181顆加3285顆,共3466顆 等語(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提供之812訂單IC確有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情形。 3.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系爭812訂單之IC既有上述欠缺約 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顯無從補正或以減價之方式估計,而被告解除812訂單契約,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則被告 依上開規定解除812訂單契約,自屬有據。此外,被告已 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該812訂單之 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0月2日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到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臺北信維郵局02877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3頁),故該812訂單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三)兩造就812訂單無如系爭備註條款第5點之約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812訂單之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87頁),主張雙方已就商品瑕疵處理方式另為約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約定事項有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備註條款第5點:「收到貨後於7日內測試驗收I.C.,貨沒問題才上線作業。保固期:45天,若貨品有瑕疵可以退換貨或退款,不負擔其他重工費用等賠償費用。」等內容,係記載於原告之出貨單,其上亦無被告公司同意條款內容之紀錄,另對照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內容(本院108年度司促字15884號卷第13頁),其上並無類此之記載,實難認被告公司同意以該條款內容處理商品瑕疵爭議,此外,證人石雅竹亦證稱:出貨單是給倉庫簽收用的,簽收出貨單的目的在確認貨品數量是否正確,但雙方交易條件僅記載在採購之初的契約中,該出貨單上之系爭備註條款第5點不是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內容,如果當初原告 在採購單上有這樣記載,就不會向原告購買IC等語(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備註條款第5點,僅係原告於出貨時片面所為之記載,非雙方洽訂812訂單買賣 契約時議定之契約內容,自不得以之拘束被告。 3.至原告雖另提出他筆契約之採購單為證,主張雙方確有原告於商品有瑕疵時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然他筆訂單實與本件812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況證人石雅竹亦證稱 :原告提出之00000000號採購單(下稱282號採購單)與 本件訂單無關,且是不同的東西,因為282採購單只有150顆,這是我買來給研發人員做測試而非量產的,所以原 告在採購單上的註記我可以接受,且與原告公司間的訂單,只有282號採購單上的產品有這樣子的註記,因為研發 人員只是測試,如果有瑕疵,不會有重工費用的產生。商品購買的目的不一樣,所以處理方式會不同,如果是要用來做量產的產品,因為數量會很大,所以不會同意原告做這樣的註記。因為被告是製造商,只要買瑕疵品就會有很多麻煩跟問題要處理,如果這問題送到客戶那邊發現產品不良,我就要把整批貨品再送回來,所以我不會做這樣的事。108 年3 月間被告曾經退另一筆訂單的3000顆的貨給原告,當時被告沒有要求重工費,是因為這3000顆放到被告公司成品上的數量並沒有全部放上去,所以在放上去第一批有問題時,我就有開折讓單給原告,因為放上成品的數量不多,所以沒有請求重工費,被告自行吸收掉。原告不應該因我第一次沒有跟原告收重工費,就一直給我不良品等語(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備註條款第5點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就812訂單IC之瑕疵不需負賠償 之責,實不足採。 (四)被告因812訂單之瑕疵所受重工費之損害應為9萬1872元元,被告得主張抵銷貨款之金額為9萬1872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債 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812訂單之IC有瑕疵,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因IC之瑕疵而 需將812訂單IC自PCB板拔除,更換新IC,因而受有重工費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並提出更換瑕疵零件工時明細表(本院卷第149頁)、IC不良統計表(本院卷第151頁)、不良產品明細表(本院卷第153頁)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吳耀杞、石雅竹具結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因該812訂 單之瑕疵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重工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然依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之不良統計資料所示,其中僅料號0000-0000000號之IC共3466個(計算式:181+3285=3466)屬本件812訂單之IC,參以證人石 雅竹所述:從統計資料可以看出812訂單瑕疵的IC數量是181顆加3285顆,共3466顆等語,應認被告僅就上開3466顆IC部分所受重工費之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其餘料號0101-BQ24061、0000-0000000部分所示IC更換之情形實與本件812訂單無涉,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3.被告主張重工工費率應為每分鐘12元乙節,為原告否認。而證人吳耀杞雖證稱:重工費率每家廠商皆不同,跟公司的設備、人力、資源有關等語(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始終未就其工費率之計算依據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本件812訂單之重工工費率為每分 鐘12元,實難遽採。另原告主張812訂單之重工費應以8元計算,並提出其他廠商之電子郵件回函、單據等為證(本 院卷第97頁至99頁、第283頁),佐以812訂單IC之購買價 格等情,認本件重工費率應以每分鐘8元較為可採。 4.是以,被告得主張抵銷亦即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重工費用應為9萬1872元(計算式:更換IC181個X工費率8元/分X工時9分鐘+更換IC3285個X工費率8元/分X工時3分鐘=9萬1872元 )。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5萬2608元。 1.兩造雖成立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價金共計20萬2440元,然其中812訂單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而消滅,則原告 請求812訂單之價金5萬7960元,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訂單、811訂單買賣價金共計14萬4480元(計算式:11萬2350元+3萬2130元=14萬44 80元),則屬有據。 2.惟被告對原告有重工費用債權9萬1872元,業經認定如前 。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並無不合。而兩造債務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萬2608元(計算式:14萬4480元-9萬1872元=5萬2608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2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訂購日期 採購單單號 出貨日期 數量 (顆)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料號 1 108年6月5日 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6000 3萬2130元 簡稱800訂單 0000-0000000 2 108年6月6日 00000000 108年6月28日 2500 11萬2350元 簡稱811訂單 0000-0000000 3 108年6月10日 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6000 5萬7960元 簡稱812訂單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