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程盈傑
- 訴訟代理人
- 宋誠耘
- 被告
- 騏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欣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330元(含本金196,896元、利息10,418元、逾期手續費14元、其他費用2元)及其中196,896元自108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7,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逾期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共16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196,896元 │15% │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