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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騏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330元(含本金196,896元、利息10,418元、逾期手續費14元、其他費用2元)及其中196,896元自108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7,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逾期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共16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196,896元 │15%   │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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