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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64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彭羡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係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被告公司之股票共40張予原告,原告起訴時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乃以被告公司之股票面額計算,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既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合約給付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8年9月25日之淨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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