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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64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64號

原告
彭羡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公司股票共40張予原告,查被告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合約給付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公司淨值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訴訟費用,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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