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張淑美
- 當事人李佳蓉、劉福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訴訟代理人 劉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福來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惟依原告陳報之貞觀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報價單(陳證4),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98,600元(計算式: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115,600元+系爭8樓房屋修繕費用233,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9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7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計算式:6,500元-5,070元=1,4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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