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54號
- 原告
- 黃國恩
- 訴訟代理人
- 徐亦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被告
- 騏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3月5日為付款提示,竟遭被告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借款為了擔保還款而開票,借款金額本應80萬元,月息6%,但原告預扣利息4萬8000元,實際僅拿到75萬2000元,107年11月19日還款24萬8000元,107年12月19日還款24萬8000元,108年3月間原告提示另一支票付款20萬元,共計已還69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借款金額若干?
⒈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馮欣妮(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茲向___借款99萬2000元整,並於107年10月19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馮欣妮同意於107年11月19日前返還前揭款(或自108年2月19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24萬8000元,若有1期未按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見卷第49頁),是本件借款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堪予認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約定分4期償還,而原本應由被告開立4張金額24萬8000元之支票交付,但被告因誤會原告預扣1期利息4萬8000元,而僅開立3張金額24萬8000元支票、1張金額20萬元支票等語(見卷第53頁)。被告則稱:「(借據上記載借款金額為99萬2000元,有何意見?)一、我本來寫80萬元,原告說要連利息一起寫上去,故借款金額寫99萬2000元,是包含本金、4個月的利息:4萬8000元×4=19萬2000元。二、從借據上記載,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是24萬8000元,共計4期,總金額為99萬2000元。但我開的4張支票,3張金額為24萬8000元、最後1張金額為20萬元,就是最後1期已經扣掉當初預扣的4萬8000元利息,與我所述相符」等語(見卷第47頁)。是以,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金額為8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交付75萬2000元等語,而原告就確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參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共開立4張支票,3張金額為24萬8000元、1張金額為20萬元,被告開票係為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約定月息6%等情(見卷第38、46頁),而徵諸被告上開所稱,與此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僅收受原告75萬2000元,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借款金額為75萬2000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若干?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前開立4張支票,3張金額為24萬8000元(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1張金額為20萬元,本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8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4個月,月息6%,但因原告利息先扣4萬8000元,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借款金額應為75萬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並就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為爭執(見卷第38、63頁),故以借款金額75萬2000元,借款期間4個月,年息20%計算,被告開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應為80萬2133元【75萬2000元+75萬2000元×20%×4/12≒80萬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業已償還原告69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46頁),是系爭支票所應擔保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借款本息為10萬6133元(80萬2133元-69萬6000元=10萬6133元),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6133元。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13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提示日│ ├──┼───┼──────┼──────┼────┼─────┼───┤ │01 │騏軒企│聯邦銀行安康│108年1月19日│24萬8000│UA0000000 │108年3│ │ │業有限│分行 │ │元 │ │月5日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