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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7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74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玖星光電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蕭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玖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玖星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8月2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4670號函為解散登記,另被告玖星公司股東彭自力、被告蕭金福於107年8月1日同意選任被告蕭金福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61頁),依上規定,被告蕭金福為被告玖星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玖星公司於105年5月30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予被告玖星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5年,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計張基本費為1000元,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負責人即被告蕭金福負連帶責任。詎被告玖星公司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4萬4300元,及其中1萬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萬9000元,及其中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經被告同意,榮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與被告同一間辦公室,榮銓公司陳小姐擅自取用被告玖星公司之行政便章蓋用於系爭契約,被告蕭金福於106年底或107年初始知悉此事,被告毋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著有規定。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上玖星公司及蕭金福之印文(見卷第12頁),核與被告玖星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寄發之新店公崙郵局167號存證信函上玖星公司及蕭金福之印文相符(見卷第177頁),被告並自承係玖星公司之行政便章(見卷第224頁),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故可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榮銓公司與被告同一間辦公室,榮銓公司陳小姐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用被告玖星公司之行政便章蓋用於系爭契約等語,惟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更何況,被告玖星公司就原告開立之前21期租金及費用發票,業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為營業稅申報,有該稽徵所108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81232258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考(見卷第273至295頁),益徵被告知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是系爭契約為真正乙節,洵堪認定。

㈡就租金、計張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卷第11、12頁)。

⒉被告玖星公司自第22期即107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至107年6月(機器收回日)止尚積欠4期(第22至25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並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迄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上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4800元(3700元×4=1萬4800元)、計張費用4000元(1000元×4=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就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故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公司既已取回系爭影印機(見卷第203頁),可將系爭影印機再行出租,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毋庸再提供被告玖星公司耗材、零組件及紙張,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12萬9500元(3700元×35=12萬95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3萬5000元(1000元×35=3萬5000元)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本院認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期租金7400元(3700元×2=7400元)及2期計張基本費2000元(1000元×2=2000元)為適當。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依上說明,就違約金7400元、2000元部分,無從請求年息5%之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萬2200元,及其中1萬4800元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6000元,及其中4000元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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