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417號原 告 程佳豪 被 告 奔放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康宇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被 告 呂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 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2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萬6000元 ,係屬小額事件,經誤分為簡易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