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 原告
- 何銘浩
- 被告
- 良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良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菓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425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乙情,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99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被告良菓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郭義為清算人乙節,復有良菓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7頁),故依法列郭義為被告良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黃朝宗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一 │華泰商業│AB0000000 │360,000元 │107.12.15 │107.12.17 │ 6% │ │ │銀行新店│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