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97號原 告 簡宛蓁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停車格,起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883車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後方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右上肢、軀幹、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1945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1945元、預計支出修復疤痕費用10萬元)。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5087元。③看護費用:18萬元。④不能工作損失:7萬5000元。⑤機車維修費用:3510元。⑥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6萬5542元,扣除兩造 於刑事庭達成之一部和解25萬元,原告尚得請求51萬554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申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強制險賠償金,原告並未舉證有實際聘請看護及修復疤痕費用,被告9883車輛已開到路中間,原告來擦撞被告,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7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停車格起駛9883車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後方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右上肢、軀幹、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店簡卷第69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被告並因此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9883車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右上肢、軀幹、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1945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 萬1945元(630+5萬7634+571+660+490+620+470+530+340=6萬1945,見店簡卷第39至49頁)、自願付費同意書4萬元(見店簡卷第51頁)為證,惟自願付費同意書尚難認 屬醫療費用支出憑證,且由自願付費同意書記載: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約4萬元,簽立日期107年6月8日等節以觀,該同意書所指費用可認即係萬芳醫院107年6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之材料費自費金額3萬9753元(見店簡卷第39頁),兩者既 已有重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應僅為6萬1945元。 ⒉預計支出修復疤痕費用: 原告主張預計支出修復疤痕費用10萬元,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店簡卷第53頁),其上記載:診斷:外傷後全身多處疤痕,醫囑:左上臂肥厚疤痕8×2公分,若 修疤手術,預估約10萬元左右等語。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全身多處疤痕,則修復疤痕費用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6萬1945元(6萬1945+10萬= 16萬1945)。 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5087元,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消費明細證明為證(見店簡卷5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店簡卷第18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㈢看護費用: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為18萬元。經查,萬 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7日經急診 入院,接受開刀復位固定手術治療,至107年6月12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店簡卷第69頁),是原告 於107年6月12日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堪予認定 。另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時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又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稱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萬元(2000×30×3=18萬)。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任職金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鍏公司),每月薪資2萬5000元,車禍後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5千元。查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有3個月無法工作,洵堪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萬5000元,有金鍏公司薪資表在 卷可憑(見店簡卷第7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萬5000元(2萬5000×3=7萬5000)。 ㈤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3510元,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店簡卷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店簡卷第188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起駛9883車輛,未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右上肢、軀幹、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最近2年年收入、名 下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不公開證物存置袋),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2萬5542元(16萬1945+5087+18萬+7萬5000+3510+10萬元=52萬5542)。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雖辯稱:被告9883車輛已開到路中間,原告來擦撞被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停車格起駛9883車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所致,實為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駕駛9883車輛,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店簡卷第233、234頁),誠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被告另辯稱:原告已申請富邦產險公司之強制險賠償金等語,惟經本院函洵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已對原告為保險給付,富邦產險公司表示:原告迄今未提供相關理賠應備文件,尚未能依約核付強制汽車險保險金等語,有該公司108年11 月5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486號函可稽(見店簡卷第227頁),故被告於此所辯,亦不足取。另兩造不爭執已於刑事庭達成一部和解25萬元,該25萬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5542元(52萬5542-25萬=27萬5542)。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鑑定費:3000元 共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