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24號原 告 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新 被 告 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銀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福特Explorer Limited4.0、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2,500元,被告於104年9月23日 至105年3月7日期間給付原告153,125元後,迄今尚有109,375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於107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獲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75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不爭執,對於尚有買賣價金109,375元未給付亦不否認,惟原告為經營汽車零售業務之商 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乃屬於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買賣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 短期時效,又兩造間既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每月5日清償21,875元,被告自104年9月至 105年3月止均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汽車,被告始未給付105年4月至105年8月之分期款項,而自最後一期分期款清償日105年8月5日起算,原告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應於107年8月5日罹於時效,原告雖曾於107年1 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買賣價金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 (二)縱認原告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兩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亦互負給付義務,原告迄今未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於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時,被告方有給付買賣價金109,375元予原告之義務。 (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可溯及免除被告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自107年1月9日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買賣價金262,500元。 (二)被告於104年9月23日至105年3月7日給付原告153,125元,迄今尚有109,375元未為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1、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適用2年之 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應視所販賣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記載:「特用作物栽培業、飼料批發業、飲料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生物技術服務業、農、林、畜牧顧問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乳品造造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實用油脂製造業、調味品製造業、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飼料製造業、食用菇類栽培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有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未包含汽車製造或零售相關項目,被告雖以原告營業登記項目有加列「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由,抗辯原告屬可經營汽車零售業務之商人,其所為之汽車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有2年短期時效適用云云,惟該項概 括業務之增列,僅係為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原告買賣系爭汽車之價金債權,是否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 以汽車買賣交易是否為原告日常頻繁交易為斷,而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以汽車買賣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且系爭汽車買賣核其性質亦不符原告所經營商品或產物買賣,是被告所辯原告之系爭汽車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規定,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難採憑。 (二)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4 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故出賣人移轉其物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建新同時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楊建新已於104年9月9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公司,並將 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公司當時位於寶橋路之辦公室停車場,將其中一把鑰匙至於辦公室內,供員工使用等情,業據楊建新於刑事侵占案件中陳述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06年度偵續字第4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13頁至 第14頁),並有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紀錄、系爭汽車行照、被告公司公務用車輛管理辦法、派車申請單及車輛公務里程數紀錄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0頁、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5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正中於偵查中亦陳述被告公司員工、業務偶而確實也會使用系爭汽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454號卷第14頁),系爭汽車既已列為被告公司公務 車並供被告公司員工申請使用,被告公司員工、業務確實有使用,顯見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將系爭車輛之占有移轉於被告公司,而履行其交付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其後因故失去系爭車輛之占有,姑且不論現占有人為原告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建新個人占有,然此應係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被告是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之問題,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無涉,併予敘明。 3、另本件被告既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所辯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溯及免除給付價金之遲延責任云云,亦自難採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2、被告就其積欠原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09,375元乙情既不 爭執,其所為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復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09,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