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胡芮萍律師 被 告 馮佾磐 廖鳳珍 吳沂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忠 馮凱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錢美華律師 被 告 馮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2萬4619元,經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依上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