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78號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黃睿暘 被 告 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公車專用道,因違規跨越路面雙 實白線標線駛入公車專用道,致由訴外人王德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頭面板、右側前段鋁皮、右前霧燈受損。系爭車輛經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汽車公司)估修後,支出維修費用34,970元(工資13,050元、零件21,920元),另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長達7日無法行駛,受有營業上損失合計89,691元(每日12,813 元×7日=89,6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15-20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41-80頁)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違規跨越路面雙實白色標線行駛於公車專用道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被告對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242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34,970元,其中零件21,920元、工資13,050元,有敦峰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於98年4月出廠,至106年3月 15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7年4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92元(計算式:21,920元×10%= 2,192元),加計工資13,050元,共15,242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收為12,813元,因受損送自有修理廠修理,修理期間合計7日,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89,691 元,固據提出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 106年4月份營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系爭大客車應行駛之路線,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班次,是原告既未舉證該班次因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停駛,且衡情原告應可調派預備車及司機輪值之方式繼續行駛,故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63元由被 │ │合 計│ 1,330元 │告負擔,餘1,167元 │ │ │ │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