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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吳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億大機車行訂購重型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4,8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計48期,每期繳款6,350元,如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9期即未再付款,尚積欠原告120,6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億大機車行已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物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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