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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原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被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出售被告材料,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089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01  │德威營│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0月31 │18萬0089│ND0000000 │
│    │造有限│大直分行    │日          │元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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