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54號原 告 佳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惠麒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沖模、塑模、零件成型研磨及模具加工等業務,民國107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即祥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公司)負責人陳梧桐之介紹,被告開始委請原告製作研磨所需之各項模具,並委由祥鼎公司派員先至被告領得模具材料後送交原告公司,待模具製作研磨完成後,再由被告委由祥鼎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代理被告簽收取貨,兩造間遂依上述模式進行多次交易,被告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亦均能兌現。嗣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以傳真之方式,向原告訂製SMF上模鑲條108支及SMF下模鑲條306支(下稱系爭鑲條),並要求SMF下模鑲條於107年10月15日前交貨74支,其餘則於107 年11月15日前完成交貨。原告隨即於107 年9月25日完成SMF下模鑲條74支,復於同年11 月5日完成SMF上模鑲條110支(含2支備品)及SMF下模鑲條235支(含4支備品),又系爭鑲條每支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原告並按SMF上模鑲條108之及SMF下模鑲條231 支計價,備品部分均不列入計價,合計報酬為44萬700元(計算式:(108支+231支)x1,300元= 44萬700 元),並均按先前交貨方式,由祥鼎公司業務傅仁彥代理被告簽收在案。詎被告竟假藉中、美貿易戰之託詞,拒不簽發支票以支付前揭44萬700元之報酬,經原告於108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公司儘速給付,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系爭鑲條尺寸之檢驗報告,乃被告單方出具,不能作為裁判依據,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2.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系爭鑲條時,係分別依照107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自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2份SMF上、下模鑲條製作規格圖紙製作,又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答辯狀中固提出2紙加工圖紙,惟與原告當時接收並提出之2紙加工圖紙相互比對結果,可知有諸多差異,本件焉能以被告片面提出之2紙加工圖紙作為加工之依據。 3.被告未遵期陳報鑑定機關及鑑定內容,卻於108年11月4日庭訊時始當庭提出自行委託宇正國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正公司)之測試證書誠屬突襲原告之舉,實不足取。又依宇正公司108年11月18日(宇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送鑑鑲條上無製造商之標示,被告送鑑定者是否為已經製作完成之產品存疑,原告否認被告送鑑的鑲條與本件原告製造的系爭鑲條的同一性。 4.先前被告均有正常給付貨款,被告是開3個月期票,一直 都很正常,直到本件貨款,被告提到中美貿易戰,開始拖延付款,被告所辯要用鑲條時才會驗貨乙節,與商業習慣不符。且被告主張產品有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同意付鑑定費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準備鋼材予原告公司,並於107年7月27日將加工圖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給原告,委由原告加工系爭鑲條,共計金額44萬700元。108年4 月初原告提出此筆貨款要求發票稅金先給付一事,被告同意並開立發票日為108 年4 月18日、金額為2萬2035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嗣於108年5 月15日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昆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份協議書,被告添加附加條款:「因甲方尚未檢驗驗收,若日後要使用時發現尺寸、品質有瑕疵時,乙方應無條件修改或換新並不得請領貨款。」後並回傳予原告,而原告隨即於隔日即108年5月17日表示不同意附加條款並要求在交貨一年內驗收即108年11月5日前應驗收完畢。至108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隨即拿出系爭鑲條檢驗尺寸,才發現最後一道工序做完後沒有將工件上的毛邊刮除,並於108 年5 月21日傳真通知原告改善並說明,如符合要求自當給付貨款。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8年5月29日開出退貨通知並於次日委託訴外人祥鼎公司傅仁彥先生代為轉交退貨通知及339 支鑲條,孰知原告竟拒收,被告再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遭原告拒收退回。被告願意支付原告降價之35萬元,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上開附加條款,經被告抽驗系爭鑲條後又發現尺寸與原先提供之加工圖紙不符,通知原告公司取回修改,原告亦不予理會。而系爭鑲條長度尺寸超出被告原先訂製之尺寸乙節,亦有訴外人宇正公司經鑑定測試後作成之測試證書可證,原告作成之系爭鑲條既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訂製系爭鑲條傳真資料、原告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表、加工圖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就系爭鑲條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為44萬700 元,原告業已交付系爭鑲條予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報酬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07年11月5日交付系爭鑲條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11月5日送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以認定。則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鑲條有尺寸不符及未刮除毛邊等瑕疵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已刮除毛邊及未刮除毛邊之鑲條各一(見本院卷49頁)供本院審酌,惟原告否認其交付之鑲條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亦否認有幫被告刮除鑲條毛邊之義務(見本院108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被告訂製系爭鑲條之傳真資料(本院卷第17頁)、兩造提出之規格圖紙(本院卷第51頁、201頁至205頁),均未有毛邊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記載,則被告辯稱原告有刮除毛邊之義務卻未履行其義務,致系爭鑲條有瑕疵等情,顯不足採。另被告就其所辯系爭鑲條規格、尺寸不符乙節,提出宇正國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正公司)之工作服務委託單、測試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73頁),惟原告否認被告送驗之鑲條係其生產交付予被告之鑲條,並稱:這是被告自己去做的鑑定,與本案關連性不明,且被告所鑑定的是否為已製作完成的產品有疑,該鑑定資料不足做為參考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就上開檢測資料函詢宇正公司,經宇正公司以108年11月18日(宇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一)送鑑鑲條數量為六條。送鑑鑲條上無製造商之標示。所以報告上的唯一識別方式是依所附圖面上的製造規格標示。(二)……。(三)報告內無標示誤差值。…,即122.99~123.00mm 均是設計內所允許的值。結論:1.依目前所呈現的狀況,這六件送鑑另件材料量測均在123.005~123.023mm之間。……。」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是以被告自行送檢之鑲條僅有6支,該6支鑲條規格為123. 005~123.023 mm之間,然送檢鑲條上無任何足以辨識製造商之標示,亦非經原告確認送檢之鑲條,實難逕認宇正公司檢測之該6 支鑲條即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交付之系爭鑲條,而被告就其送檢之鑲條來源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參,實難遽採為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鑲條有無瑕疵之依據。 (三)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兩造磋商過程中所擬之協議書內容,被告自稱系爭鑲條於107年11月5日送至被告處所,而被告遲至108年5月15日仍未檢驗有無瑕疵(本院卷第6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8年5月15日尚未確認瑕疵情形,則在雙方未約定驗貨期間之情形下,衡情應會儘速檢驗,以確認原告產品是否堪用,避免影響被告自身商品或業務之進行,而被告收受系爭鑲條已6 月,竟仍未發現包括其所稱得以肉眼辨識之毛邊未刮除等瑕疵情形,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本件系爭鑲條全數送驗檢測,以釐清有無瑕疵,惟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原告亦不同意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鑲條究竟有無瑕疵、瑕疵數量、瑕疵情形能否修補等均無從得知,而被告就此瑕疵抗辯既需負舉證責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既已將系爭鑲條全數交付被告,則其請求被告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馮姿蓉